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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与王乐和、喻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王乐和,喻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16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九路88号。代表人:字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悦,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王乐和。被告:喻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保税分行”)与被告王乐和、喻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和、喻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保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王乐和之间的编号为2011年BS字JT2PFA20110436《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余额136906.92元、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借款利息4198.20元、罚息449.18元、共计人民币141554.3元;以及就拖欠贷款本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截止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3.如二被告不能立即清偿上述全部债务,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对二被告共有的涉案抵押房产天津市塘沽区广州道63号6-2-401号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乐和签订《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二被告在提供天津市塘沽区广州道63号6-2-401号房屋作为抵押的前提下,原告为被告王乐和提供总额为250000元的贷款额度。2011年12月22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原告与被告王乐和签订《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119个月,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试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已连续达到7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乐和提供250000元的贷款额度;证据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的履行;证据三、《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证据四、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款项;证据五、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如约给被告放款;证据六、被告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七、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八、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抵押权经依法登记;被告王乐和、喻丽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甲方)与被告王乐和(乙方)签订《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JT2PGA20110406号。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2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2日。额度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甲乙双方依照本协议已叙作的贷款,按照本协议和有关《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本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甲乙双方应签订《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乙方在甲方的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含两期)以上的逾期,或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时,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乙方。2011年12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王乐和(抵押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T2PGA20110436号。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王乐和签署的编号为JT2PGA20110406号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财产为天津市塘沽区广州道63号6-2-401号房屋。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2、清偿借款人所欠抵押权人贷款利息;3、清偿借款人所欠抵押权人本金、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等;4、支付其他费用。被告喻丽抵押财产共有人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2011年12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与被告王乐和就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广州道63号6-2-401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依法取得他项权证。2011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与被告王乐和签订《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T2PFA20110436。约定:借款人(被告王乐和)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JT2PGA20110406号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特订立本合同。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19个月,从2011年12月23日至2021年11月23日,借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利率为8.46%(此系合同签订日的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依约向被告王乐和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王乐和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全部贷款本金136906.92元、利息4198.20元、罚息449.18元,合计141554.3元。以上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7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滨海监管分局批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依法办理了变更手续。另查,二被告于200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乐和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本付息。但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付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全部贷款本金136906.92元、利息4198.20元、罚息449.18元,合计14155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乐和与喻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曾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实上述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现要求被告喻丽就被告王乐和拖欠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6年7月14日起的利息和罚息,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期间,本院确定自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抵押权,原告与被告王乐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喻丽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承诺就原告与被告王乐和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应认定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就被告王乐和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广州道63号6-2-401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自被告王乐和违约起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故上述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为原告与被告王乐和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JT2PFA20110436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现二被告不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原告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250000元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乐和、喻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借款本金余额136906.92元;二、被告王乐和、喻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4198.20元、罚息449.18元,共计141554.3元,以及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50000元范围内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市塘沽区广州道63号6-2-4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6元,由被告王乐和、喻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秀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晗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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