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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5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储亮与瞿龙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亮,瞿龙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5334号原告储亮,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瞿龙弟,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储亮与被告瞿龙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龙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项目缺钱向原告借款,自2014年4月始至2016年3月27日止,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归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故依法提出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瞿龙弟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储亮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归还时间2016年8月30日。现原告持借条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在原告交付借款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先后发生的多笔借款金额不大,故可认定原告陈述以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满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龙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储亮借款2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瞿龙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