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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汤国富与汤洪才、姚发理、陈立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国富,汤洪才,姚发理,陈立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国富,男,1946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赖宗云,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洪才,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发理,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珍,女,1931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姚发理,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许雯茗,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国富因与被上诉人汤洪才、姚发理、陈立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国富的委托代理人赖宗云,被上诉人汤洪才,被上诉人姚发理,被上诉人陈立珍的委托代理人姚发理、许雯茗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两个月,期限届满后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甲方张玉芬(委托代理人汤洪才)与乙方陈立珍(委托代理人姚发理)签订《失地安置门面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均属仁和春天安置对象……张玉芬自愿委托儿子汤洪才转让留地安置所享有的权益,汤洪才也自愿承担其母亲的口头委托,全权负责代理责任。乙方陈立珍与甲方属亲戚关系,乙方陈立珍自愿援助购取甲方张玉芬留地安置所享有的权益。经甲乙双方协商,并委托代理人签订以下出让协议:一、甲方自愿出让政府给予的每人10㎡的留地安置权益,出让价格为每人10㎡,共25000元;二、乙方自愿购得张玉芬的留地安置权益,每人10㎡,并一次性给付甲方人民币25000元作为出让费;三、乙方购得的甲方每人10㎡的建筑权,由乙方投资修建,所建房屋产权归投资人乙方所有……。协议尾部有甲方张云芬、委托代理人汤洪才,乙方陈立珍、委托代理人姚发理,证明人汤国华的签字。2005年12月16日,汤洪才出具收条,收到陈立珍支付张玉芬的安置门面修建转让费25000元。2007年2月7日、2008年1月13日姚发理向合作社交纳了包括张玉芬在内的共计四人的建房费168000元。2008年1月20日,汤洪才作为(甲方)张玉芬的代理人与(乙方)陈立珍、姚发理签订了《失地安置门面转让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关于安置房地下室修建权利归陈立珍,甲方自愿接受乙方补给的安置转让费3000元,并且承诺保证今后无论什么时间和条件下,有关安置门面的权益问题,甲方自愿放弃……。2008年1月24日,汤洪才出具收条,收到陈立珍支付的修建地下室转让费3000元。陈立珍按照四个人的名额修建了包括地下室在内的三层门面人平30㎡及按四个人的名额标准修建了住房。门面房修好后开始对外招租,2008年5月16日开始由合作社发放第一笔租金。姚发理领取了张玉芬的门面租金直到现在。本案诉讼中,汤国富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变更为要求姚发理、陈立珍返还30㎡的门面收益权及赔偿转让房屋名额的折价费90000元。另查明,2006年4月28日,张玉芬因病死亡。2015年汤国富、汤洪英、汤洪珍等人起诉汤洪才、姚发理、陈立珍,要求:1.确认汤洪才、姚发理、陈立珍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2.判决姚发理、陈立珍返还汤国富所有的安置门面及住房等一切所有相关权益;3.判决姚发理、陈立珍退还已领取的门面生活费80000元。后汤国富、汤洪英、汤洪珍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收条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玉芬、汤洪才与姚发理、陈立珍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由于该协议系2005年签订,时至今日已十年有余,合同一方主要当事人张玉芬已因病死亡,该协议均履行完毕。同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亦未显示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汤国富认为该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该《转让协议》中应当是张玉芬的签名,而签的名字为张云芬的情况,汤国富认为该合同系汤洪才私自与姚发理、陈立珍签订,没有经过权利人张玉芬的同意,认为汤洪才没有处分权,该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汤洪才作为张玉芬的儿子,签订合同时已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当时因张玉芬治病急需要用钱,且有证明人汤国华的证实,综合以上事实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姚发理、陈立珍完全有理由相信汤洪才有权代其母亲行使该民事行为,汤洪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张玉芬、汤洪才与姚发理、陈立珍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由于张玉芬、汤洪才与姚发理、陈立珍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汤国富作为张玉芬的配偶,起诉要求确认张玉芬、汤洪才与姚发理、陈立珍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要求姚发理、陈立珍返还30㎡的门面收益权、赔偿转让房屋名额的折价费90000元、退还已领取的门面生活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汤国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汤国富负担。宣判后,汤国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玉芬对汤洪才与陈立珍、姚发理签订《转让协议》一事毫不知情。该协议中“张云芬”三个字并非张玉芬书写,而是事后由姚发理添加。该协议中证明人“汤国华”的签名是否属实存疑;即使该签名属实,仅能证明是汤洪才签字同意将张玉芬的失地安置门面转让给陈立珍、姚发理,并不能证明张玉芬本人同意该转让行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的规定,汤洪才与陈立珍、姚发理签订的《转让协议》违法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汤国富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汤国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二审中举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一、《公证书》(含自建商屋安置声明书、公证书、失地农民自选安置形式呈报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汤国富与妻子张玉芬于2005年9月选择共享留地安置20㎡的事实;证据二、《人民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汤国富于2014年7月23日才知道汤洪才在2005年12月15日将张玉芬10㎡安置房转让给姚发理的事实;证据三、《六社失地安置商屋租金分配名单》一份,拟证明姚发理领取相关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汤洪才对上诉人汤国富举出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陈立珍、姚发理对上诉人汤国富举出的证据一中的公证书无异议,对失地农民自选安置形式呈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一拟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汤国富举出的证据一中的自建商屋安置声明书、公证书,因被上诉人汤洪才、陈立珍、姚发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举出的证据一中的失地农民自选安置形式呈报表,虽然系复印件,但能与自建商屋安置声明书中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举出的证据二,因系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举出的证据三,被上诉人汤洪才、陈立珍、姚发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汤洪才辩称,其是瞒着父母与陈立珍、姚发理签订的《转让协议》,其母亲亦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其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汤洪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二审中举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汤洪英、汤洪珍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姚发理在张玉芬住院期间没有到过医院。上诉人汤国富对被上诉人汤洪才举出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陈立珍、姚发理对被上诉人汤洪才举出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汤洪才举出的证据系书面证言,因汤洪英、汤洪珍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立珍、姚发理辩称:关于从2005年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到2006年张玉芬去世,再到修建讼争房屋一事,双方所在的老街居委会六组居民都知晓。本案中张玉芬转让的是其个人的安置名额,安置权益并非其夫妻共同享有,而讼争房屋的建造成本全部是由陈立珍个人出资。关于攀仁委办[2005]50号文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所指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转让协议》中张玉芬的签字和捺印是真实的,如果汤国富认为那不是张玉芬的捺印可以申请鉴定。汤洪才已分家多年一直照顾其母亲,并处理安置房屋事宜,而张玉芬在2006年去世时亦未提出合同一事。综上,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陈立珍、姚发理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审判决的审理查明部分并未认定《转让协议》中“张云芬”三个字系张玉芬书写;汤国富上诉称该签字系事后由姚发理添加,并对证明人汤国华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亦仅有其陈述,其并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留地安置系按每人10㎡的标准进行安置的,故张玉芬的安置权益是特定的,并非张玉芬夫妻共同享有。在《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张玉芬因身体健康状态较差、建房资金困难等原因,自愿委托其子汤洪才转让其留地安置所享有的权益,汤洪才也自愿接受其母张玉芬的口头委托,全权负责代理责任,且《转让协议》签订时张玉芬在住院治疗,汤洪才作为张玉芬的委托代理人、汤国华作为证明人、陈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发理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名并捺印。陈立珍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汤洪才有代理权。故汤洪才的代理行为有效。汤国富关于《转让协议》违反了攀仁委办[2005]5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系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由于“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法规,故对汤国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在本案中,汤国富亦未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转让协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在《转让协议》签订的次日,陈立珍按照约定支付了25000元转让费。2007年2月7日和2008年1月13日姚发理向合作社交纳了包括张玉芬在内的共计四人的建房费168000元。由此可见,张玉芬转让的是留地安置的相关权益,并非讼争商屋。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虽然张玉芬已因病去世,但陈立珍基于上述事实有理由相信张玉芬之子汤洪才仍有代理权,故汤洪才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汤洪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以张玉芬的名义订立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对汤国富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有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汤国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汤国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芳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海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