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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正平与木西汗#U2022阿力甫汗、努尔巴拉提、叶尔肯、努尔别克、恩特马克#U2022吾拉孜巴义等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平,木西汗·阿力甫汗,努尔巴拉提,叶尔肯,努尔别克,恩特马克·吾拉孜巴义,拜山,帕尔孜依·努尔他扎,哈力巴·哈木齐拜,阿保力·沙迪克,加那提,切肯·克叶勒斯别克,热西哈提·皮尔马汗,哈介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平,男,汉族,1956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玛纳斯县新湖总场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加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西汗·阿力甫汗,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现住阜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努尔巴拉提,男,1950年5月1日出生,现住阜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尔肯,男,1966年5月5日出生,住阜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努尔别克,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阜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特马克·吾拉孜巴义,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阜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拜山,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现住阜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帕尔孜依·努尔他扎,女,1970年7月1出生,现住阜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力巴·哈木齐拜,男,1951年3月7日出生,住阜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保力·沙迪克,男,1943年10月15日出生,住阜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加那提,男,1980年3月3日出生,住阜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切肯·克叶勒斯别克,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阜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热西哈提·皮尔马汗,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住阜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介提,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阜康市。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加那提·艾力甫汗,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住阜康市。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哈介提,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阜康市。上诉人李正平与被上诉人木西汗·阿力甫汗、努尔巴拉提、叶尔肯、努尔别克、恩特马克·吾拉孜巴义、拜山、帕尔孜依·努尔他扎、哈力巴·哈木齐拜、阿保力·沙迪克、加那提、切肯·克叶勒斯别克、热西哈提·皮尔马汗、哈介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年新23**民初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正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加才,被上诉人木西汗·阿力甫汗、努尔巴拉提、叶尔肯、努尔别克、恩特马克·吾拉孜巴义、拜山、帕尔孜依·努尔他扎、哈力巴·哈木齐拜、阿保力·沙迪克、加那提、切肯·克叶勒斯别克、热西哈提·皮尔马汗、哈介提共同委托代理人加那提·艾力甫汗、哈介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正平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但从审理及判决结果来看,原审并没有审理任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从事实来看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上诉人所承包的地是从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承包而来,上诉人与该村委会有书面的合同为依据。假设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过错方承担,如双方过错,则应当由过错双方承担。本案中,村委会作为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地的使用权人,其将地发包给上诉人并收取了承包费,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村委会有发包权,所以本案村委会承担主要的责任。该土地并不是上诉人开发的,上诉人承包时该地已经被别人开发过的。被上诉人木西汗·阿力甫汗、努尔巴拉提、叶尔肯、努尔别克、恩特马克·吾拉孜巴义、拜山、帕尔孜依·努尔他扎、哈力巴·哈木齐拜、阿保力·沙迪克、加那提、切肯·克叶勒斯别克、热西哈提·皮尔马汗、哈介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木西汗·阿力甫汗、努尔巴拉提、叶尔肯、努尔别克、恩特马克·吾拉孜巴义、拜山、帕尔孜依·努尔他扎、哈力巴·哈木齐拜、阿保力·沙迪克、加那提、切肯·克叶勒斯别克、热西哈提·皮尔马汗、哈介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96年10月原告依照国家政策,有偿承包了草场位置在上户沟乡小泉村老3号4号秋草场(3号秋草场四至界限为:东至—西泉公路向西1560米,南至—围栏草场,西至—东—西580米,北至—西泉南干渠阔斯哈克;4号秋草场四至界限为:东至—西泉公路向西2140米,南至—围栏草场,西至—东—西410米,北至—西泉南干渠阔斯哈克;)5130亩草场,作为秋草场使用,1996年10月20日阜康市人民政府发放了《草场使用证》。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李正平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任何部门审批,私自非法开垦种植原告承包草场570亩,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多次上方、阜康市、上户沟乡政府、阜康市草原监理站,要求制止被告的违法行为,返还草场,赔偿经济损失未果。经阜康市草原监理站和上户沟乡草原监理站查证被告李正平开垦种植的570亩土地属原告牧民作业组依法承包草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新农林牧鉴字【2014】第1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阜康市上户沟乡小泉村木西汗·阿力甫汗、哈力巴·哈木齐拜等人的570亩被破坏草场的价值为50160元/年。故现依法起诉,请求:一、被告返还侵占土地570亩;二、被告赔偿原告570亩草场2013年至2015年3年的经济损失150480元(570亩×88元/亩×3年=15048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6天×146.5元)3809元;五、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4000元。六、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6年原告依照国家政策,承包了草场位置在上户沟乡小泉村老3号4号秋草场(3号秋草场四至界限为:东至—西泉公路向西1560米,南至—围栏草场,西至—东—西580米,北至—西泉南干渠阔斯哈克;4号秋草场四至界限为:东至—西泉公路向西2140米,南至—围栏草场,西至—东—西410米,北至—西泉南干渠阔斯哈克;)5130亩草场,作为秋草场使用,1996年10月20日阜康市人民政府发放了《草场使用证》。2013年被告李正平未经原告同意分别与任立新,上户沟乡小泉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开垦种植原告的570亩草场。并连续种植两年。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告李正平开垦种植的570亩草场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新农牧林鉴字【2014】第1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阜康市上户沟乡小泉村木西汗·阿力甫汗、哈力巴·哈木齐拜等人的570亩被破坏草场的价值为5016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非法开垦草原,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开发原告的草场,损害了原告依法收益,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无效行为对其造成的后果,应由和他人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科学、司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用。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的损失数额符合相关规定。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鉴定结论的异议能成立,故对其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才信。但被告实际开发占有原告570亩草场期限为两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年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支持2年的经济损失及100320元(570亩×88元×2年=10032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0元,原告作草场经济损失支付鉴定费,客观存在,该项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是连号,但原告草场被开垦种植后进行诉讼活动,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根据本案及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合计为112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正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木西汗·阿力甫汗、努尔巴拉提、叶尔肯、努尔别克、恩特马克·吾拉孜巴义、拜山、帕尔孜依·努尔他扎、哈力巴·哈木齐拜、阿保力·沙迪克、加那提、切肯·克叶勒斯别克、热西哈提·皮尔马汗、哈介提草场570亩;二、被告李正平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木西汗·阿力甫汗、努尔巴拉提、叶尔肯、努尔别克、恩特马克·吾拉孜巴义、拜山、帕尔孜依·努尔他扎、哈力巴·哈木齐拜、阿保力·沙迪克、加那提、切肯·克叶勒斯别克、热西哈提·皮尔马汗、哈介提经济损失112820元;三、驳回原告木西汗·阿力甫汗、努尔巴拉提、叶尔肯、努尔别克、恩特马克·吾拉孜巴义、拜山、帕尔孜依·努尔他扎、哈力巴·哈木齐拜、阿保力·沙迪克、加那提、切肯·克叶勒斯别克、热西哈提·皮尔马汗、哈介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李正平提交以下新证据:1、任立新与阜康市上户沟乡东湾村签订的人工草料地开发承包合同,拟证实:任立新与阜康市上户沟乡东湾村签订的承包土地内有上诉人李正平承包的570亩地,该570亩地开垦人是任立新不是上诉人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木西汗·阿力甫汗、努尔巴拉提、叶尔肯、努尔别克、恩特马克·吾拉孜巴义、拜山、帕尔孜依·努尔他扎、哈力巴·哈木齐拜、阿保力·沙迪克、加那提、切肯·克叶勒斯别克、热西哈提·皮尔马汗、哈介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是任立新与阜康市上户沟乡东湾村签订的合同,而本案争议土地是阜康市上户沟乡小泉村,不是一个地。本案争议土地是阜康市上户沟乡小泉村,而该合同是东湾村与任立新的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2、被上诉人木西汗·阿力甫汗、努尔巴拉提、叶尔肯、努尔别克、恩特马克·吾拉孜巴义、拜山、帕尔孜依·努尔他扎、哈力巴·哈木齐拜、阿保力·沙迪克、加那提、切肯·克叶勒斯别克、热西哈提·皮尔马汗、哈介提2014年、2014年11月、2015年6月17日向阜康市人民法院诉阜康市上户沟乡小泉村委会及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拟证实:2014年被上诉人起诉时小泉村委会是第一被告,上诉人是第二被告,且这三次的开庭中小泉村委会参加了诉讼,开庭过程中小泉村委会没有提过上诉人与小泉村委会的该合同是假的,村委会出庭人也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现在上户沟乡政府出具红头文件,小泉村委会出证明认定上诉人与小泉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是假的与事实不符,后这三个案件被上诉人均撤回了起诉,被上诉人诉本案时,只诉了上诉人,所以上诉人认为该案应当追加小泉村委会。经质证,被上诉人木西汗·阿力甫汗、努尔巴拉提、叶尔肯、努尔别克、恩特马克·吾拉孜巴义、拜山、帕尔孜依·努尔他扎、哈力巴·哈木齐拜、阿保力·沙迪克、加那提、切肯·克叶勒斯别克、热西哈提·皮尔马汗、哈介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户沟乡政府的红头文件及小泉村委会出证明可以证实小泉村委会没有承包诉挣土地,所以被上诉人撤回了三次起诉,后只诉了实际侵权人上诉人。本院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木西汗·阿力甫汗、努尔巴拉提、叶尔肯、努尔别克、恩特马克·吾拉孜巴义、拜山、帕尔孜依·努尔他扎、哈力巴·哈木齐拜、阿保力·沙迪克、加那提、切肯·克叶勒斯别克、热西哈提·皮尔马汗、哈介提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对阜康市上户沟乡小泉村委会对该村村委会主任木汗·东个西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木汗·东个西陈述:本案中诉挣570亩地是被上诉人木西汗·阿力甫汗等13人的秋季草场,小泉村委会和木西汗·阿力甫汗等13人没有任何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李正平和小泉村委会之间根本就没有什么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也没有权利承包牧民570亩草场,上诉人李正平向法庭提交的与小泉村委会签订的该570亩地的承包合同是假的,对此阜康市上户沟乡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并2014年2月8日出具关于小泉村出现伪造弃耕地开发承包合同的处理决定的红头文件处理此事,小泉村委会也出具过该合同是假的证明。该570亩地是2007-2008年左右上诉人李正平和任立新开发的,对于任立新和李正平是什么关系小泉村委会不知清。法院以职权从村委会调取的阜康市上户沟乡人民政府2014年2月8日签发的“关于小泉村出现伪造弃耕地开发承包合同的处理决定”的红头文件、小泉村委会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关于小泉村出现伪造弃耕地开发承包合同为假合同的证明”内容为:上诉人李正平与小泉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非法无效假合同,与乡政府、小泉村委会无关。经质证,上诉人李正平对小泉村委会主任木汗·东个西对法院调查时回答及所说的内容是假的,均不予认可。对于阜康市上户沟乡人民政府文件和小泉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木西汗·阿力甫汗、努尔巴拉提、叶尔肯、努尔别克、恩特马克·吾拉孜巴义、拜山、帕尔孜依·努尔他扎、哈力巴·哈木齐拜、阿保力·沙迪克、加那提、切肯·克叶勒斯别克、热西哈提·皮尔马汗、哈介提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调查笔录及阜康市上户沟乡人民政府文件和小泉村委会证明都是事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对调查笔录及阜康市上户沟乡人民政府文件和小泉村委会证明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木西汗·阿力甫汗、努尔巴拉提、叶尔肯、努尔别克、恩特马克·吾拉孜巴义、拜山、帕尔孜依·努尔他扎、哈力巴·哈木齐拜、阿保力·沙迪克、加那提、切肯·克叶勒斯别克、热西哈提·皮尔马汗、哈介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返还其570亩草场及破坏草场2013年至2015年3年经济损失,属返还原物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案中上诉人所种植的570亩土地为被上诉人依法登记的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秋季草场,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开发并实际使用该草场,损害了被上诉人依法收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职权做的调查笔录及从村委会调取的阜康市上户沟乡人民政府《上政发〖2014〗4号“关于小泉村出现伪造弃耕地开发承包合同的处理决定”》证实,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人民政府,从2008年开始规范机动地发包,村委会不得私自发包土地,需要村委会申请,由乡人民政府审核后,公开招标发包,且承包期限不得超过3年,而且在乡政府和村委会备案。上诉人与小泉村委会该合同期限为25年,没有公开招标等手续,也没有在乡镇府与村委会备过案,上诉人与小泉村委会的合同与以上上户沟乡政府的文件不符,上诉人上诉该土地是从小泉村民委员会承包而来,村委会也是责任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草场及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邮寄送达费85元,合计2641元由上诉人李正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孜古丽代理审判员 古力非拉代理审判员 吴鲁苏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麦 迪 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