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执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孔万上与杨道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万上,杨道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2483号申请执行人孔万上,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苍南县。被执行人杨道准,男,1965年8月9日出生,住苍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孔万上与被执行人杨道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杨道准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当日内履行下列义务:被执行人杨道准交纳执行款13万元及利息;逾期履行的,交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执行费18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仅有小额存款或无存款记录;本院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房屋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此外,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道准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执行裁定书、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杨道准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248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云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爱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