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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4343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胡某,男,汉族,1986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4年10月结婚,当月生育一女胡某某。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管妻女的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第一,同意离婚,且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第二,婚生女胡某某虽不满两周岁,但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没有收入,居无定所,无法抚养孩子,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登记结婚,2014年10月生育一女胡某某。原告系再婚,与其前夫育有一女,跟随前夫生活,被告系初婚。原、被告的女儿出生后,主要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父母从经济上资助双方抚养小孩。原、被告双方均系进城务工人员,各自名下均无房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结婚证、户口簿、重庆市预防接种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同意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就该事实并无争议,经本院调解无效,应予准许。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婚生女胡某某的抚养权。原、被告离婚后,对其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原、被告婚生女胡某某尚未年满两周岁,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收入或住房条件等明显优于原告,或原告有不能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和其他原因,故由原告夏某某抚养胡某某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某由原告夏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