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志祥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祥,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兴宁市。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志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粤1481刑初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志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依法讯问上诉人陈志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陈志祥与其妻子陈某3在本市龙田镇五一村上排陈屋摘龙眼时与被害人陈某6的妻子廖某发生纠纷,后陈某6来到案发现场双方引起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陈志祥用柴刀砍伤陈某6的头部、手部和脚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6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志祥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9月10日15时,民警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志祥,被告人陈志祥主动到本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归案。2015年9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志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6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5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请求书,放射科报告书、检查报告复印件,疾病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T型不锈钢管1根,镰勾钩一把、柴刀一把、铁勾钩一把,视听资料,物证登记表,证人廖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的证言,被害人陈某6的陈述,被告人陈志祥的供述及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志祥无视国家法律,因生活琐事纠纷争执而一时冲动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祥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志祥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志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收缴的不锈钢管1根、镰勾钩、柴刀、铁勾钩各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志祥提出:陈某6的伤是和其抱在一起,倒在地上翻滚时被放在地上的镰刀割伤,原判认定其砍伤陈某6的证据不足;陈某6的伤情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不准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7时许,上诉人陈志祥与其妻子陈某3在兴宁市龙田镇五一村上排陈屋摘龙眼时与被害人陈某6的妻子廖某发生纠纷,陈某6闻讯后来到案发现场,并引起双方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上诉人陈志祥用柴刀砍伤陈某6。经法医鉴定:陈某6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陈志祥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9月10日,上诉人陈志祥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兴宁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陈志祥一次性赔偿陈某6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5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查获的作案工具:T字型不锈钢管、竹竿套着的镰勾钩、竹竿绑着的铁钩、柴刀各一把,经上诉人陈志祥辨认属实。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3、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证实陈志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无在逃记录。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0日15时,公安民警电话联系陈志祥后,陈志祥自己到兴宁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5、兴宁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出具的视频光盘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将证人陈某1提交的两段视频制作刻录成光盘、并将2015年9月10日、9月11日、9月13日对被告人陈志祥的三次讯问过程分别全程录音录像并刻录光盘。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兴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兴宁市华侨摩托车行收款收据、陈志祥做不锈钢门收款收据、兴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据票据,证实公安机关接受陈某1提供的U盘一个(内有陈某1拍摄的案发时陈志祥与陈某6双方打架现场视频两段);上诉人陈志祥就诊情况(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头面、四肢多处擦伤);五羊电动车购买价格为3480元;陈志祥做不锈钢门用去2288元。7、被害人陈某6声明、送达回执、调解书、谅解书、收据,证实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调解书,由上诉人陈志祥一次性支付陈某6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8000元,被害人陈某6出具谅解书,请求不再追究陈志祥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8、上诉人陈志祥申请书、不予补充鉴定/重新鉴定通知书(兴公补鉴/重鉴不准字(2015)030号),证实上诉人陈志祥要求对兴公鉴通字(2015)00877号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并对陈某6的身体损伤原因补充鉴定。经兴宁市公安机关审查认为:陈志祥申请事由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决定不准予补充鉴定、不准予重新鉴定。9、被害人陈某6陈述,证实2015年8月21日早上,其正在睡觉,其老婆廖某打电话说做沙发的厂房铁皮瓦被陈志祥搞得很响,于是就起床下去看,到家门口就看到陈志祥手里拿着一把镰勾钩(是摘龙眼用的,竹竿上套着一把镰弯刀)与其老婆正在抢夺,于是就走上前去大声对陈志祥说:“你想怎么样,为什么打我的老婆”。陈志祥说:“你来啊,我收了你”。其回答说:“可以,来呀,给你收”。然后陈志祥就松开镰勾钩,从地上拿起一把柴刀过来向其的头部砍了一刀,其就从地上拿起一支不锈钢空心管去挡。然后其女儿陈某1也来到现场说:“为什么打我爸”。然后陈某1就拿起手机拍摄,陈志祥见状就走过来举起柴刀砍向陈某1,其急忙将空心管扔掉用右手挡住了,右手手腕就被砍了一刀。然后其徒手过去抢他手上的柴刀,在抢他柴刀的过程中其右手手掌又被陈志祥砍了几刀,然后其就抱住陈志祥,双方就倒在地上了,陈志祥的老婆陈某3就上前帮助他将其死死按在地上,然后陈志祥又挥动柴刀向其的左小脚砍了一刀,其的左脚骨头都看得到了。然后陈志祥和陈某4就回到他们家将门锁上了,其就起来追上去,但因为被砍伤势较重,站不稳了,走到陈志祥门口后就坐在地上,然后其老婆廖某就拿着T字型的不锈钢棍往陈志祥大门口打了几下,然后又将陈志祥门口停放的红色电动车徒手推倒在地。过了一会儿120救护车就来到现场,派出所民警也来到现场。其就被120救护车载到兴宁市人民医院救治。其头部被砍了一刀流了很多血,右手手腕附近被砍了三刀,左脚被砍了一刀,都是陈志祥用柴刀砍伤的。因为考虑到陈志祥是其亲兄弟,加上他的家属、其他亲姐妹讲情,所以就同意协商解决,与陈志祥签下调解书、写下谅解书。10、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陈志祥的龙眼树种植在龙田镇五一村上排陈屋其搭建的杂间侧边,2015年8月21日6时许,其到杂间内织沙发,看到陈志祥踩在其杂间铁皮瓦摘龙眼,陈志祥的老婆陈某3以及女儿陈某4就在下面帮忙,当时其没有说他什么,但在7时许的时候,陈志祥在采摘龙眼的时候将其的铁皮瓦不知用什么工具弄得很响,其就出到杂间门口对陈志祥说:“你不要弄到我的东西”。陈志祥就说:“你不要说,说我就收了你”。然后陈志祥拿着勾钩龙眼的镰勾钩就从其铁皮瓦上沿梯子走下来,陈某3就帮忙扶着梯子,其就说:“你来呀,就给你勾钩”。然后陈志祥就拿着镰勾钩向其走来想打其,此时其丈夫陈某6刚好来到杂间的门口,陈某6对陈志祥就大喊一声“做什么”。陈志祥就对陈某6说:“死猪狗,你来呀。”就想打陈某6。于是其就上前将陈志祥手中的镰勾钩抢到手,陈某3就上前与其抢镰勾钩,其就将镰勾钩扔到旁边,其的左手食指因为抢夺镰勾钩被划伤了,陈志祥就从地上拿起一把柴刀砍向陈某6,首先一刀砍在陈某6的头部,然后陈某6就用手按住头部蹲在地上,陈志祥与陈某3就将陈某6按倒在地上,陈志祥就继续使用柴刀砍陈某6,后来陈志祥是如何砍陈某6就没有看到,但陈志祥砍陈某6的经过,其女儿陈某1使用手机拍下了视频。后其就听到陈某1哭喊着说:“爸爸出了很多血。”然后其就在地上将头转过陈某6那边,其看到陈志祥仍然按着陈某6,陈某6出了很多血,脸色很青,嘴唇黑,陈某3就将柴刀从陈志祥手里夺走,然后陈某3就将柴刀拿回她家里去了。陈某3出来后看到陈某6出了很多血就说:“不要打了。”其就站起来抓陈志祥的头发,陈志祥仍然按着陈某6不肯放手,然后陈某3和陈某4就去拉陈志祥的手叫他放手,陈某3就将陈志祥推回家,陈某4也进入将门锁上。陈某6就站起来走向陈志祥家门口,但因为伤势比较严重,坐在了陈志祥门口,此时其儿子陈某2也从其家里来到陈志祥家门,用上衣将陈志祥脚上的伤口包扎。其很生气,拿起陈志祥放在龙眼树下的不锈钢T字型铁棍到陈志祥家门口,用铁棍先将陈志祥的两扇白色不锈钢门乱砸一通,然后将放在门口的红色电动车用手推倒在地,陈志祥就在屋内窗户边大声说:“死猪狗,来呀”,想冲出来打其,其就又拿起铁棍往窗户内刺,但是没有刺到他,窗户有无损坏其不知道。1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早上7时30分许,其和其父亲陈某6在家门口看到离家不远的龙眼树下,其母亲廖某正在与陈志祥、陈某3发生厮打推搡,就立即跑过去,陈某6从龙眼树下拿起一根不锈钢的棍子,打了陈志祥一下,并对他说:“你敢再打一下我老婆”。这时,陈志祥的女儿陈某4冲过来,撕扯住廖某的头发。陈志祥从地上拿起一把柴刀,朝着陈某6的头部砍过去,陈某6的头部被砍伤了,接着陈志祥继续持柴刀砍其父亲陈某6,陈某6就用不锈钢棍子挡了几下。陈志祥、陈某3及陈某4与陈某6、廖某就相互推搡撕扯。其见状打电话叫来弟弟陈某2,并就拿出手机录像,并哭喊:“别打了,我拿手机录像。”在双方撕扯推搡的过程中,陈某6左右两脚小腿处均被陈志祥用柴刀砍伤。陈某2赶到后,将撕扯其头发的陈某4推开。陈志祥见其在一旁录像,就持砍刀朝其砍过来,陈某6见状就用右手挡陈志祥的柴刀,陈某6的右手也被砍了一刀。陈某6被砍后,无法站立,陈某2就把他扶坐在地上,陈志祥和陈某4就跑到家里并把门关上,陈某3就留在屋外面。廖某和陈某2见陈某6被打得那么严重,就气愤地冲到陈志祥门外大喊:“陈志祥,快出来。”廖某见陈志祥和陈某4不肯出来,就拿起地上的木棍,朝着陈志祥家的大门,砸了好几下,并将放在屋外的摩托车推倒。陈某3就不停推搡廖某。柴刀长约四十公分,木柄铁质,平时用来砍柴的。陈某6在冲突的过程中,拿了一根不锈钢的棍子,长约一米七,是陈志祥带来摘龙眼的工具,陈某6用棍子打了几次陈志祥。1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早上7时38分许,接到其姐姐陈某1的电话,说母亲廖某正在屋外的龙眼树下被人打,其起床后就跑出去,看到陈某1的头发被陈某4撕扯,其就将陈某4的手推开,接着其看到陈某6受伤坐在地上,左脚小腿伤势严重,其就跑到陈某6身边,把上衣脱下来包住伤口,并打了120急救及报警。陈志祥知道警察要来,就跑回家了,只见到陈某4和陈某3还在与廖某纠缠,然后陈某4也跑到家里躲起来了。廖某见陈某6伤势严重,就气愤跑到陈志祥家门口,用木棍砸了大门,并将门口的摩托车推倒。13、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6时多,其和丈夫陈志祥到兴宁市龙田镇五一村上排陈屋其家旁边的龙眼树下摘龙眼,当时陈志祥把摘龙眼携带的工具顺手靠在陈某6自己搭建的铁皮房那里,随后陈某6的妻子廖某就跑出来开口大骂说:“你们想怎么样,又想弄其家什么东西。”其跟陈志祥没有出声,陈某6妻子见状就回去铁皮房那里去了,其和陈志祥就继续摘龙眼,后廖某又跑出来,就把摘龙眼的工具扔到地上,其看见就跟廖某说:“这么小的事,没有必要吵架,”廖某没有理,就在那里大喊说欺负她,然后廖某的丈夫陈某6和廖某的小女儿陈某1跑过来,陈某6手里拿着一根不锈钢的棍子,过来后陈某6什么都没有说,他们一家人看到陈志祥手里拿着柴刀,其就听到廖某跟她小女儿说:“快拿出手机拍照,陈志祥手里拿着柴刀。”后又听见廖某对她女儿陈某1说:“赶快打电话给你弟弟,叫他过来帮忙”。其女儿陈某4听到声音也跑出来了,跟廖某的儿子发生争吵,其看情况不对,就拿出手机打电话给其丈夫的弟弟陈某5,叫陈某5帮忙一起劝架,其打完电话后就去救架。双方被拉开后,其看见陈某6脚上有伤口,陈志祥的裤子被撕开了,手也被咬伤,脸上和头上也有伤口,其就拉着陈志祥赶紧回家,陈某4也一起跟着回家了,陈某6一家人追了上来,其挡在门口不让陈某6他们一家人进去,陈某6他们一家人就拿着棍子砸了其家的摩托车、大门和卷闸门,陈某6拿着棍子砸了一下其的红色电动车座位那里,廖某也拿着棍子朝着其的红色电动车的后尾箱那里砸了两下,然后廖某就把其的电动车给推倒了,反射镜给摔坏了。14、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早上7时许,其还在家中休息,突然听到外面很吵闹,就起床出门去看看情况。其看到屋外面有五个人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分别是陈志祥、陈某3一方,另一方是陈某6、廖某、陈某1。其看到这种情况,就冲过去拉,结果就与廖某厮打起来。陈某6拿了一米多长的不锈钢的棍子与陈志祥打起来,陈某1就拿着手机在旁边拍摄,大约5分钟后,廖某就跑过去打陈志祥,其又过去拉陈某6的手臂,这时陈某6的儿子过来之后,就把其推倒在地上,后其和陈志祥就回家了,将大门关上。关上后就听到外面大门被人砸坏的声音,也听到了摩托车被推倒的声音。15、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早晨7时30分许,其在家里睡觉,接到其大嫂陈某3的电话说:“要出人命了,快过来。”其就马上起床,过去其大哥陈志祥家,在其弟弟陈某6家搭建的做沙发的铁皮瓦工棚旁的村道上,看见陈志祥与陈某6及他们双方的妻子在地上抱在一起,其就去救架,将他们双方的人救开,陈志祥就回他家去了,其大嫂陈某3就将他家的门关上,陈某6及他妻子廖某去到离打架现场十多米的陈志祥家,看见廖某拿了一条长约1.5米的T形不锈钢空心管,用不锈钢空心管砸陈志祥家放在大门外的红色的助力车二、三下,然后又将助力车推倒在地上,然后,她又拿不锈钢空心管去砸陈志祥家的大门,她砸了一下,其就去抢不锈钢空心管,但她死死抓住,其没有抢到,廖某就继续砸陈志祥家的大门,砸了好多下。其去到现场,就看见陈某6的左腿部受伤了,手腕(不知是左手还是右手)受伤流血了,还有哪里受伤其不清楚了,其去到的时候已经打完架了,没有看到打架的情况。16、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市公(司)鉴(法伤)字(2015)160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6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7、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市公(司)鉴(法伤)字(2015)168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陈志祥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8、兴宁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K441481720000201508000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兴宁市龙田镇五一村上排陈屋。公安民警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在现场提取了带血迹的T字型不锈钢管壹把、竹竿套着的镰勾钩壹把、竹竿绑着的铁钩壹把。19、兴宁市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1日8时10分对兴宁市龙田镇五一村上排陈屋7号(陈志祥的住家)进行检查,依法扣押了一把单刃的全长三十公分的柴刀。20、上诉人陈志祥的多次供述,证实2015年8月21日早上6时许,其拿着梯子、竹竿绑着镰勾钩、柴刀、竹竿、背带等物品,与其妻子陈某3到位于兴宁市龙田镇五一村上排陈屋其弟弟陈某6家的工棚旁的龙眼树上摘龙眼。7时30分许,其用来顶梯的竹竿靠在其弟弟陈某6工棚的墙壁上,陈某6工棚的墙壁上面有铁皮瓦,铁皮瓦伸出墙约20厘米,竹竿碰到铁皮瓦发出响声,陈某6的妻子廖某出来骂其说“死猪狗,发瘟狗,你竹竿靠着我的墙干什么?”一会儿,陈某6穿着一条短裤出来,手里拿着一条长约1.5米的T型形的不锈钢空心管出来,陈某6对其说:“你想干什么?你靠我的墙干什么?你是不是想死了?”其对他说:“你想干什么?我靠你墙又没有靠坏,你想怎么样?”其就举起柴刀挥动着说:“你再来我就不客气了。”这时,陈某6的大女儿(绰号“阿红嘛”)来到现场,其对陈某6的大女儿说“死贼婆,死鸡婆,你妈带下来都是这样的人。”她就拿出她的手机对着其说:“来啊,我摄到你来,你拿刀来。”接着陈某6冲上来,把其抱住,然后廖某也一起过来抱住其,将其按到在地。其倒地后陈某6、廖某来抢柴刀,后就一起倒在地上滚,陈某3就一直在救架,陈某6的儿子还用手推了陈某4,她看救不开,就拿出手机打电话给其另一个弟弟陈某5。其妻子将柴刀拿走。具体从谁手里拿走的记不清了。陈某5来到后,将他们救开,然后其就回家了,事后陈某6与廖某两夫妻走到其家门口来,就将其家的大门、陈某3放在门外面的红色的电动车砸坏,其从窗户看到廖某拿着那条T型形的不锈钢空心管砸电动车的两个后视镜、尾箱、前挡板,砸了以后廖某就将电动车推倒。其猜测可能是其和陈某6在抢夺柴刀的时候会不会伤了他,或者是他到其家砸其的门、摩托车时会不会摔倒在地导致受伤的,其没有看到,只是猜测。参与打架的人有其与陈某6夫妇,陈某6的儿女没有打。其与陈某6、廖某争夺柴刀的过程中陈某6的手被割伤的,陈某6的脚是其与他在地上打滚时陈某6的脚伸到镰刀上被镰刀割伤。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陈志祥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21、随案移送的光盘四张:证实案发时的部分经过及公安机关对陈志祥讯问时进行了同步的录音录像。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祥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持柴刀砍击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志祥主动投案,虽然对其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但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陈志祥提出陈某6的伤是和其抱在一起,倒在地上翻滚时被放在地上的镰刀割伤,原判认定其砍伤陈某6的证据不足;陈某6的伤情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不准确的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陈志祥使用柴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志祥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亦承认,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对被害人损伤程度的鉴定,被害人的损伤不可能是倒在地上翻滚时被放在地上的镰刀所割伤;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送达上诉人陈志祥后,陈志祥即提出对鉴定意见申请补充和重新鉴定,侦查机关亦依法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不准予重新鉴定的书面意见,陈志祥在二审期间再次提出,并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志祥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庆新审 判 员 黄清波代理审判员 刘恩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丘素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