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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徽州区翠芳建材店与何雄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州区翠芳建材店,何雄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022民初657号 原告:徽州区翠芳建材店,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南山路建材一条街,营业执照注册号341004600035599。 经营者:王翠芳,女,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雄儒,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现住安徽省休宁县。 原告徽州区翠芳建材店(简称翠芳建材店)与被告何雄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翠芳建材店经营者王翠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何雄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翠芳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模板款136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9040元(暂从2015年7月1日计算到2016年6月30日,要求判令支付到欠款付清之日止),共计155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建筑模板,被告承建休宁县欧罗巴二期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清货款。经双方多次结算,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6000元,被告同意于2015年6月底还清,并表示若未能按时还款,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追讨债务的费用。但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何雄儒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翠芳建材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零售;铝(塑)钢门窗加工、批发、零售。被告何雄儒于2014年起在翠芳建材店购买建筑模板,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结算,被告何雄儒出具欠条给原告,欠到王翠芳建筑模板款136000元,用于欧罗巴工地,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及月利率2%的利息;并写明若本人未按时还款,将支付违约金、逾期罚息及承担一切费用。之后,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19040元未超出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雄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雄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州区翠芳建材店买卖款136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904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以1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被告何雄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文  英 审 判 员 吴    楠 人民陪审员 叶  彩  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程程(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