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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务工。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6月1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京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珺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伍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董某在京山县宋河镇城中路沈某(又名江白龙)经营的电脑专卖店碰见邵某乙,看见邵某乙手腕上带着一块“欧米茄”的男士手表,邵某乙告诉其手表是徐某借给自己相亲用,董某遂上网查询该手表的价格,知道该品牌的手表均价格不菲。次日中午,董某再次来到电脑专卖店,见邵某乙因吸食毒品已神志不清,并将“欧米茄”手表及钱包均放在床头,董某将该手表装入自己的口袋据为己有。2016年6月8日,被告人董某在“58同城”将该手表以1.9万元的价格卖出,被徐某发现后用2.6万元将手表赎回后还给徐某。后经鉴定,该手表价值46731元。2016年6月17日,徐某、邵某乙等人将被告人董某扭送至京山县公安局宋河派出所,经询问,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甲、高某、宋某、沈某、刘某、邵某乙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手表照片;购买“欧米茄”手表的发票、证书复印件;转让协议;收条;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一块欧米茄男士手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67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能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