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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山与被告连福如、连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山,连平霞,连福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684号原告:刘建山,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连平霞,女,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连福如,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刘建山与被告连福如、连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福如、连平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8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8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7月20日、8月10日和2015年6月5日,被告连福如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4次各向原告刘建山借款1万元、1万元、3万元、1.8万元,合计6.8万元。前3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最后1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4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连福如出具借条4张交原告收执。被告连福如与被告连平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后,二被告未能还款被告连福如、连平霞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7月20日、8月10日和2015年6月5日,被告连福如先后4次向原告刘建山借款1万元、1万元、3万元、1.8万元,合计6.8万元,前3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最后1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4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连福如出具借条4张交原告收执。1988年6月4日,被告连福如与被告连平霞登记结婚,2015年1月27日,被告连福如与被告连平霞登记离婚,前3笔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后1笔借款在被告连福如与被告连平霞登记离婚后所借,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建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4张以及本院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连福如向原告刘建山借款6.8万元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前3笔款项均约定了借款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均属不定期有息借贷,最后1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本案前3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连福如与被告连平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最后1笔借款系被告连福如与被告连平霞登记离婚后所借,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6.8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福如、连平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刘建山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连福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刘建山借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连福如负担1450元,由连平霞负担525元。二被告负担的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建平人民陪审员  郭章南人民陪审员  林秀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庄雅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