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丰某甲、丰某乙、陆某甲、吴某甲、位某甲、陆某乙、吴某乙、吴某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甲,丰某乙,陆某甲,吴某甲,位某甲,陆某乙,吴某乙,吴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119号原告:丰某甲,河南省台前县人。原告:丰某乙,河南省台前县人。原告:陆某甲,河南省台前县人。原告:吴某甲,河南省台前县人。原告:位某甲,河南省台前县人。原告:陆某乙,河南省台前县人。原告:吴某乙,河南省台前县人。原告:吴某丙,河南省台前县人。法定代理人:陆某乙(系吴某丙之母),河南省台前县人。以上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业民,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胜,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省齐河县人,该公司员工。原告丰某甲、丰某乙、陆某甲、吴某甲、位某甲、陆某乙、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尚某某、沧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市丛台区某某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2016年9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实际车主李某某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甲、丰某乙、陆某甲、吴某甲、位某甲、陆某乙、吴某乙、吴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业民,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胜、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0月8日丰某甲、丰某乙、陆某甲、吴某甲、位某甲、陆某乙、吴某乙、吴某丙撤回对被告尚某某、沧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市丛台区某某汽车运输队、李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某甲、丰某乙、陆某甲、吴某甲、位某甲、陆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依法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万元;2、诉讼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在国道309公路572公里处,吴某丁驾驶豫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3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尚某某驾驶的冀挂号重型半挂车(该车因前方堵车正处于减速中)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某丁与丰某丙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吴某丁承担主要责任,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某与丰某丙无责任。经查,冀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在永安财险处投保有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其公司在事故车辆及驾驶员具有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在交强险以外应由永安财险先行支付。被告永安财险辩称,一、请法院对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进行合法有效的审查。是否存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无证、醉酒、被盗、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否存在利用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经被保险人允许驾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标的车主应该向法院递交出险时车辆装载货物清单或者过磅单,核实承保车辆是否超载,如超载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减免10%责任进行赔付。二、依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按照冀挂车承保商业险5万元赔偿范围内在主车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在冀挂车商业险内按照次要责任30%确定赔偿金额后,再按照主挂车承保比例(主车100万/挂车5万)进行赔付。三、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请求、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要符合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与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相吻合,答辩人将在商业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赔付的数额以开庭质证时的意见为准。四、如果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权利,建议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居住情况,精神抚慰金其公司不予承担,其他依法予以计算。五、本案件另外一个原告杨某某在贵院起诉,故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挂车承保范围内按照主挂车承保比例分摊后对分摊金额进行平均分配。六、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交强险条款》、《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对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9日1时20分许,吴某丁驾驶豫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3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72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尚某某驾驶的冀挂号重型半挂车(该车因前方堵车正处于减速中)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某丁与丰某丙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丁承担主要责任,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某、丰某丙无责任。吴某丁驾驶的豫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丰某丙,尚某某驾驶的冀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登记所有人为沧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某市丛台区某某汽车运输队,该车实际车主是李某某,与尚某某是雇佣关系,该车主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挂车在永安财险投保有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中死者丰某丙、吴某丁生前均系农村居民,丰某丙出生于1968年9月23日,吴某丁出生于1968年5月22日。原告丰某乙、陆某甲、丰某甲分别系丰某丙的父亲、妻子、儿子,丰某乙出生于1935年12月12日;原告吴某甲、位某甲、陆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分别系吴某丁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女儿,吴某甲出生于1939年4月21日,位某甲出生于1943年5月19日,吴某丙出生于2006年2月3日;除上述亲属外,吴某丁,丰某丙再无其他近亲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情况如下: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尚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三份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事实及经过,吴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丰某丙、杨某某无事故责任;同时证实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是追尾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外,应由挂车承保公司赔偿后其公司再予以赔偿,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是复印件,要求车主庭后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不再要求开庭质证,但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永安财险无异议。庭后实际车主李某某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原件,经审核属实。原告提交家庭关系证明、齐河县中医院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各两份证实吴某丁、丰某丙在该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及亲属情况,同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永安财险均无异议。原告提交主挂车登记证书证实豫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是丰某丙,提交行驶证、车损鉴定报告、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加油费发票证实其车损102490元、保全费620元,施救费3300元,拖车费2400元,停车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五人五天计算。同时提交吴某丁赔偿清单一份,要求赔偿吴某丁近亲属死亡赔偿金25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10元、丧葬费2968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共计361899.5元;丰某丙赔偿清单一份,要求赔偿丰某丙近亲属死亡赔偿金25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40元、丧葬费2968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02490元、施救费3300元、拖车费2400元、停车费900元、保全费62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共计454739.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对车辆登记证书无异议,对车损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停车费、拖车费及救援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人员过多、费用过高,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无法证实与死者的关系;交通费产生的时间并不是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其公司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被扶养人有几位抚养人;丧葬费是六个月的平均工资;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对车辆登记证书无异议,认为车损价格过高,施救费其公司只承担事故地点到交警队这段距离的费用;交通费请法庭酌情处理;精神抚慰金、保全费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永安财险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能客观的反映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经当庭质证,到庭的各被告均无异议,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冀JQ75**/冀DGW**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永安财险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作为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应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本事故中受伤的杨某某同属该车的第三者,故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为杨某某预留份额,本案原告与杨某某应按其各自损失在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受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平安财险与永安财险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尚某某所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与杨某某的损失各自在总损失数额中所占比例及两份商业三者险各自的保额与投保总额的比例赔偿原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以30%为宜。死者丰某丙、吴某丁均为农村居民,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共有几个扶养人的问题,因原告提交了加盖当地派出所公章的两份证明,证实了丰某丙、吴某丁的家庭关系,且再无其他近亲属,被告平安财险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相驳,故对原告主张的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人一人依法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的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根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可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通费和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是死亡交通事故中必然发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虽有异议,但因原告的以上主张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依据该案事实酌定为8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处理人员的居民身份以五人五天依法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为凭,被告平安财险、永安财险虽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施救费、拖车费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各被告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对平安财险不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及施救费、拖车费、车损予以支持,相关标准均依据法律规定或本院酌定数额计算。诉讼费由各方当事人根据其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分担。因被告平安财险、永安财险未主动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妥,故平安财险、永安财险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丰某乙、陆某甲、丰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607.29元(详见赔偿清单),赔偿原告吴某甲、位某甲、陆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301.57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丰某乙、陆某甲、丰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50.36元(详见赔偿清单),赔偿原告吴某甲、位某甲、陆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0.08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丰某甲、丰某乙、陆某甲、吴某甲、位某甲、陆某乙、吴某乙、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24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83元,原告丰某甲、丰某乙、陆某甲、吴某甲、位某甲、陆某乙、吴某乙、吴某丙负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