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志峰与陈乐元、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乐元,袁志峰,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乐元,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秀,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志峰,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审被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区管委会,组织机构代码68854295-8。法定代表人李昌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乐元因与被上诉人袁志峰、原审被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乐元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袁志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志峰负担。事实和理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仅盖有公章而没有经办人及领导签名,不应采信;协警周伟称事故发生后其驾警车追赶陈乐元的货车但没追上,小车速度明显快于重型货车,不可能追不上。可见周伟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且其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也不应采信,交警未及时查清事故原因,不能归责于系陈乐元不提供货车司机身份信息;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未提供监控视频和现场勘查照片,事实存疑。陈乐元的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必要逃避。袁志峰仅提交了修理费发票的复印件和修理厂的发票记帐联,并未提供原件,该笔修理费存在未实际发生或已报销的可能,另外,袁志峰的车辆在吉安受损,却送到赣州维修,配件托运及拖车费共4600元属扩大损失不应赔偿。一审未准许陈乐元追加其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不当,属于程序违法。袁志峰辩称,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交警部门有权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行政法规定的证明文件,结合协警周伟的证言,足以证明赣K×××××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乐元拒不提供其聘请驾驶员的身份信息,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袁志峰因发票原件遗失而提交复印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其车辆在赣州的4S店购买,车辆受损后在4S店修理属符合常理的行为。袁志峰在一审时未将陈乐元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是基于缺乏充足的理由判决该保险公司担责,陈乐元在第二次庭审休庭后申请追加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属违反程序。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袁志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乐元、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车辆损失34845元,案件受理费由陈乐元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7日12时30分许,袁志峰驾驶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阳明西路路口往南30米处停车等候红绿灯时,由陈乐元雇请的司机驾驶陈乐元以分期付款形式向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赣K×××××重型牵引车/赣K×××××挂车倒车时与尾随停候等车的袁志峰车辆发生碰撞,致袁志峰赣D×××××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定损,袁志峰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29994.51元,袁志峰将车拖至赣州华宏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实际修理费为30245元,修理配件托运费800元,拖车费38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乐元雇请的司机驾驶赣K×××××重型牵引车/赣K×××××挂车与袁志峰车辆发生碰撞,致袁志峰所有的赣D×××××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陈乐元司机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司机系陈乐元雇员,且事故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事故车在签订分期贷款购车合同时为陈乐元和王庆彪,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是赣K×××××/赣K×××××挂车登记车主,但系陈乐元、王庆彪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购买,事故发生前两人已拆伙,由陈乐元一人所有经营,该车实际车主是陈乐元,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陈乐元承担。陈乐元提出袁志峰车辆损失并非陈乐元车子倒车撞击所致,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虽有公章,但没有经办人及领导签字,事故发生后9个月交警部门才出具事故证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事故现场协警周伟应该出庭作证,且没有事故勘验现场及当时发生事故时的现场照片。陈乐元车辆在撞到袁志峰车辆后,就开车离开,陈乐元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当时其在车上,而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其不知道在什么地方,与常理不符,且不向交警部门提供司机姓名、联系方式配合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调查,显然在回避责任,致使交警部门不能及时查清事故原因,过错在陈乐元。后交警部门根据现场目击证人协警周伟的证词及袁志峰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书系交警部门的职责权限,可以采信。故认定袁志峰车辆损失系陈乐元车辆倒车所致,陈乐元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陈乐元提出袁志峰的修理费票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袁志峰提供的修理费票据虽是复印件,但有修理单位赣州华宏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留存的销货方记帐凭证,两份票据能相互印证,故袁志峰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具有证明效力,但其金额超过了定损金额29945.51元,故认定袁志峰修理费以定损金额为准;陈乐元提出袁志峰修理费应扣除配件残值,袁志峰车辆更换下来的配件,属于废品,没有实际使用价值,不存在残值,故陈乐元的辩解不予采信;袁志峰主张的配件托运费应包含在修理费当中,故袁志峰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陈乐元提出袁志峰受损车辆应就地修理,其拖车费系袁志峰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陈乐元承担。袁志峰受损车辆系在赣州华宏汽车有限公司4S店购买,其去该店修理符合常理,故袁志峰主张的拖车费予以支持。陈乐元在庭审结束后申请追加袁志峰小车保险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乐元赔偿袁志峰损失33794.51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袁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元,由陈乐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陈乐元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拒不提供其雇佣司机的身份信息,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交警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序合法。交警部门在事故调查程序中对周伟所作的询问笔录系书证性质而非证人证言,周伟无须出庭作证。一审法院综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及袁志峰、陈乐元的陈述等证据,认定赣K×××××/赣K×××××号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判决由车主陈乐元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正确。陈乐元上诉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认定问题。袁志峰因修理费发票原件遗失而提交发票复印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袁志峰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复印件、4S店留存的发票记账联和案件具体情况,依法确定其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另外,袁志峰的车辆系在赣州华宏汽车有限公司4S店购买,车辆受损后送专业的4S店修理符合情理,配件托运、拖车费等应予认定。因此,陈乐元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袁志峰车辆损失33794.15元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审理程序的问题。陈乐元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申请追加其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未予追加被告并无不当。若陈乐元认为其没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赔情形,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综上所述,陈乐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上诉人陈乐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