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4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伊静华与夏春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静华,夏春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989号原告:伊静华,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夏春华,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伊静华因与被告夏春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伊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静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禾兴南路787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二年(2012年10月1日-2014年9月30日),合同约定每半年被告需支付原告租金9540元,但被告拖延至2014年11月7日付清了上述租金。2014年9月18日,双方续签合同,租赁期限仍为二年(2014年10月1日-2016年9月30日),租金及支付方式协定为:房屋的月租金为1590元,每半年一付,应在每半年首月中旬以现金或转帐方式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015年10月1日-2016年9月30日)381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81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44.80元。被告夏春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签定了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3.银行卡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涉案租金的情况。被告夏春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夏春华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禾兴南路787号三楼3118室,建筑面积为19.7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或出租给他人经营。房屋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房屋的月租金为1550元,每半年一付,被告应在每半年首月中旬以现金或转帐方式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每延迟一天须加付月租金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三十天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9月18日,双方又续签上述租赁协议,并约定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跟前述协议一致。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经多次催讨,被告承诺支付至原告的农行卡,但至今仍分文未付为由提起诉讼,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合同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应每半年支付一次,并于每半年首月中旬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付上述期间的租金未付,并提供了其银行卡明细单以证明上述期间被告并未有款项进账,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现由于被告迟延支付,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44.8元,未超出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静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81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4.8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夏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