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6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585号原告:刘某某,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枝,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坤,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枝、张国强,被告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坤、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3万元,并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5月14日起,原告在刘某某承建的博望区某商住楼工程中从事瓦工承包。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刘某某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经刘某某签字确认。刘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工程质保金3万元未付。博望区某商住楼工程系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刘某某系挂靠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故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刘某某、程某某二人不是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是挂靠在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施工协议》是原告与程某某、刘某某等签订,原告与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故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瓦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致工程进行维修,经核算,产生维修费178283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刘某某未承包涉案工程,也未将该工程的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涉案工程是由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程某某,程某某又将该工程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刘某某,原告与刘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此外,刘某某未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未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刘某某的身份证,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施工协议》,以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程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安全生产责任书》,《施工协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某某提交的中标公示,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予以认定。刘某某提交的结算单,载明“合同价619689.6、已付396500、奚某某扣42800、甲方维修费3000、楼梯粉商场扣39250、老李工资2000、徐某某2000、合同质保金5%30984.48、借款570”,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决算单从内容、形式上,均无法达到刘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某#楼维修明细、付款证明、房屋维修补偿协议书,刘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内容涉及第三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刘某某是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瓦工工程,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修损失是由于刘某某提供的劳务所致,不能达到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刘某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刘某某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刘某某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且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从授权委托书中代理权限的具体内容来看,刘某某并不具有代理程某某结算工程款的权限,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程某某(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博望区某#一期工程的瓦工所有工作量的施工任务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及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扫地出门价一次性包干X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主体砼浇筑至二层结束,后期按每月进度的70%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80%,审计结束付至合同价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后付清(无息)。后刘某某依约完成施工。同年5月22日,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程某某(乙方)就本市博望区某#工程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对工程概况、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等有关工程安全生产等方面的问题作出约定。同年7月17日,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某#、11#楼工程。同年11月29日,程某某与刘某某、周某某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程某某将某#工程中与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的权利、义务及其在该工程项目经理职责委托刘某某、周某某代为履行,刘某某的代理权限如下:代为履行项目经理全部职责,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施工安排、工程质量管理、代为验收供材、代为签收施工中形成的文书等特别授权(工程款收取除外);周某某的代理权限如下:代为工程款的结算、领取及支付。后刘某某持有“刘某某”签名的单据,认为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欠其工程质保金3万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某某依据一张签有“刘某某”名字的单据要求刘某某返还工程质保金3万元,但该单据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来看,都不是结算单据,其载明的各项款项之和与合同总价款亦不符,单据中虽载明“合同价619689.6、合同质保金5%、30984.48”,但并未提供合同价款结算的相关依据,该份单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欠刘某某工程质保金3万元的事实。故刘某某诉请刘某某返还工程质保金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以刘某某挂靠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工程为由主张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质保金的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徽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工程质量不合格,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水根审 判 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贤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