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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6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6040号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瑞,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瑞、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月底订婚,同年腊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原告在与被告争吵后外出打工,两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原告朱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被告王某甲辩称,虽然双方曾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日后将加倍呵护原告,珍惜夫妻之情,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月底订婚,同年腊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共同生活数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及时沟通,努力化解已存在的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娉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