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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来如与被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如,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150号原告:刘来如,男,汉族,1950年9月25日生,文盲,个体户,延安市宝塔区冯庄乡芦草沟村村民,现住宝塔区李渠镇高峁湾村。委托代理人:刘爱军,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生,初中文化,宝塔区冯庄乡芦草沟村村民,现住宝塔区东关东盛大厦*单元***室,系原告儿子。被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期。法定代表人:薛仰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来如诉被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648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被告在原告刘来如经营的宝塔区茂盛五金山货劳保门市部购买五金配件及其他货物,取货清单上均有其公司采购冯全民及被告公司个别井队队长的签字,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94849元。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现仍有664849元没有支付,被告公司的(20340)号记账凭证对该笔债务也有记载,原告曾要求被告向其出具欠据一张,却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被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以宝塔区茂盛五金山货劳保门市部作为原告;第二、原、被告的货款应当以销售清单为依据,在供货期间,其公司货物一直由公司采购冯全民负责采买,故其公司对冯全民签字的清单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第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该案中的买卖关系基本发生在2012年,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原告应当按照最终认定的销售金额向被告出具税票,以便被告用于冲抵货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1年到2013年期间,原告刘来如经营的山货劳保门市部一直向被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供应五金材料及其他劳保用品,截至2014年底,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814849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至今拖欠原告货款664849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以宝塔区茂盛五金山货劳保门市部作为本案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宝塔区茂盛五金山货劳保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已于2009年注销,原告刘来如作为原宝塔区茂盛五金山货劳保门市部的经营者,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其主体适格。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从购买货物开始到2015年2月13日期间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拖欠货款金额,原告提供了相关的销售清单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来如支付拖欠货款6648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8,原告刘来如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224元,该款由被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来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