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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玉浦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玉浦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层。负责人:艾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川,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浦。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15年10月2日14时许,王玉浦驾驶冀718**小型客车在任丘市于村农场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王小三相撞,致王小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小三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10149.9元。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98252015519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三无责任。王玉浦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2日王玉浦赔付王小三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王小三产生医疗费101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10元计算17天应为1700元;护理费每天110元,未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按照每天110元计算17天,护理费应为1870元;王小三住院17天,医生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期为107天,王玉浦主张工资按每天115元计算,未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为12305元(115元*107天)。上述费用共计26204.9元,24175元属于交强险限额内,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849.9元,由王玉浦和王小三按责任比例承担,因王玉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玉浦应予以承担。遂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玉浦保险金241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9元,王玉浦承担16元。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玉浦驾驶汽车在任丘市于村农村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王小三相撞,致使王小三受伤,事故发生后,王玉浦未及时向上诉人公司报案,造成我公司无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且恢复现场与报案信息不一致,与碰撞痕迹不符,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骗保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玉浦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上诉人王玉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玉浦存在骗保行为,就此应当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所作分析不能否定事故认定的真实性,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 旭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