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执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祝家慰没收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新澳洋实业有限公司,大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6执153号被执行人:祝家慰,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文昌市。被执行人祝家慰因犯贪污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判定:被告人祝家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祝家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琼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中判令:二、撤销原判第二项,即“被告人祝家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人祝家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执行对被执行人祝家慰收缴罚金人民币40万元一案。因被执行人祝家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祝家慰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4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王海刚审判员 包允贤审判员 何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卖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审核:王海刚 撰稿:王海刚 校对:张 鹂 印刷: 林 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10月9日(共印1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