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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7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新与尹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尹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310号原告:李新,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尹建东,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新与被告尹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建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尹建东归还李新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尹建东负担。事实和理由:尹建东于2016年4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至还款日,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原告无奈起诉。尹建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尹建东为李新出具《今(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尹建东2016.4.28还款日期2016.6.11到期不还每加利息月还2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新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尹建东出具的《借款条》一份,并对该债权凭证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说明,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尹建东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李新要求尹建东返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尹建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建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新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尹建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明二○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