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02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卢红海与潘仁才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红海,潘仁才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692号原告:卢红海,男,1980年3月4日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潘仁才,男,50岁,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卢红海诉被告潘仁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红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潘仁才偿还欠款1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潘仁才雇佣卢红海安装、制作牌匾,制作完成后,潘仁才不予向卢红海支付费用,与2016年2月4日为卢红海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卢红海索要,潘仁才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故诉至法院。被告潘仁才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了答辩权利,本院推定原告请求的事实成立。对当事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2月被告潘仁才雇佣卢红海安装、制作牌匾,制作完成后,潘仁才不予向卢红海支付费用,并于2016年2月4日为卢红海出具欠据一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卢红海请求潘仁才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卢红海请求的利息部分,卢红海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卢红海请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仁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卢红海借款本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仁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国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曹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