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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4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77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谢某乙、谢旭尧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31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生育女孩谢某乙,2011年9月16日生育男孩谢旭尧。婚前因原、被告仅相识不到一年,缺乏对各自性格和爱好的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和责任感,且长期不回家,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和对小孩的抚养义务,使得原告既要维持家庭又要照顾小孩。更重要的是被告在外期间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而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且以投资为名借款用于个人挥霍。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请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谢某乙、谢旭尧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小孩谢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谢旭尧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31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生育女儿谢某乙,于2011年9月16日生育男孩谢旭尧,现均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关系尚可,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生育谢旭尧后,被告开始逃避,未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认为,在原告生育男孩坐月子期间,被告便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而离开原告,两人于2014年正月开始正式完全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且小孩尚且年幼,处于成长关键期,双方均应多尽家庭义务,多负家庭责任。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异性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尽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家庭责任的离婚理由,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共同为家庭建设付出努力,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彬二0一六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