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执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景有波与唐林及任小英、王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有波,唐林,任小英,王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92执保222号申请人:景有波,男,羌族。委托代理人:李泉,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唐林,男,汉族。第三人:任小英,女,汉族。第三人:王迪,女,汉族。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景有波诉被申请人唐林、第三人任小英、王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景有波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独资公司绵阳市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在四川九洲特种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40%股权予以冻结,在1200万元内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保函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景有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唐林所有的银行存款1200万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被申请人独资公司绵阳市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在四川九洲特种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40%股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