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周星宇与周传义、李兵、蔡涛、刘飞雪、詹政全、张峰、吴晓玲、张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星宇,周传义,李兵,蔡涛,刘飞雪,詹政全,张峰,吴晓玲,张蓉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2421号原告:周星宇,男,生于1983年2月19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芹,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传义,男,生于1965年2月18日,汉族。被告:李兵,男,生于1968年7月10日,汉族。被告:蔡涛,女,生于1970年5月11日,汉族。被告:刘飞雪,男,生于1968年6月12日,汉族。被告周传义、李兵、蔡涛、刘飞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致和,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政全,男,生于1954年5月2日,汉族。被告:张峰,男,生于1967年3月3日,汉族。被告:吴晓玲,女,生于1971年7月18日,汉族。被告:张蓉,女,生于1968年12月16日,汉族。被告吴晓玲、张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生于1967年3月3日,汉族。原告周星宇与被告周传义、李兵、蔡涛、刘飞雪、詹政全、张峰、吴晓玲、张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茂强、代理审判员陈明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星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即停止对四川亿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亿昌公司)在交通银行贵阳分行营业部账户52XXXXXXXXXXX(以下称亿昌账户)的存款采取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账户存款15842000元的冻结。事实和理由: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周传义等人与被执行人张峰、吴晓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根据(2016)川0522执161号执行裁定书,以张峰曾向亿昌账户缴款为由,冻结了该账户的存款15842000元。但该账户为牟映明、周星宇、张峰三人共同合作设立的共管账户,账户内的存款为三人共有,并非张峰的个人财产;原告周星宇曾向亿昌账户汇入2000万元,且从未抽回出资;现该账户内余额不足1700万元,应为周星宇的出资。周星宇因此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6)川0522执16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亿昌账户存款的冻结。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川05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以亿昌账户内剩余资金中张峰占有的具体数额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为由,驳回了周星宇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周星宇认为,即便亿昌账户内的资金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无法确定资金归属的情况下,法院亦不宜直接将账户存款作为张峰的个人财产予以冻结。法院的冻结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周传义、李兵、蔡涛、刘飞雪、詹政全辩称,亿昌账户是牟映明、周星宇、张峰为合伙购买贵州财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财浪公司)股权及贵阳市南明区朝阳路114号房地产开发项目,借用亿昌公司名义设立的三人共管账户,该账户内资金包括张峰的出资,不是周星宇一个人的资金。(2016)川05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周星宇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张峰、吴晓玲、张蓉辩称,亿昌账户内的资金与张峰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牟映明、周星宇、张峰签订《股东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受让财浪公司100%的股份及贵阳市南明区朝阳路114号房地产开发项目,出资及所占股份比例为40%、30%、30%,要求三人于2014年3月28日将各自出资的2300万元汇入由牟映明、周星宇、张峰与财浪公司共同设立的共管账户亿昌账户(系借用亿昌公司的账户),账户预留印鉴为赵为林、周星宇、张峰、魏小刚和亿昌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4月4日,张峰之妹张蓉向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龙达公司)转入1450万元,同月9日,龙达公司将此款连同其他款共1750万元按张峰的要求转入亿昌账户。2014年4月10日,周星宇转入亿昌账户2000万元。2014年4月25日,牟映明、周星宇、张峰将购买公司股份及受让建设项目的应付款2000万元通过亿昌账户转入贵州万东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万东公司)。2014年12月9日,牟映明、周星宇、张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牟映明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导致亿昌账户中2640万元被其他法院扣划用于偿还牟映明个人债务,牟映明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内将2640万元补足存入共管的亿昌账户;若牟映明不能及时补足投资款,则应赔偿张峰截止2014年12月8日因收购财浪公司股权及土地开发项目所投资的全部资金2330万元。2015年10月20日,龙达公司出具《资金流向说明》,载明: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张蓉于2014年4月4日将现金1450万元按张峰要求转入龙达公司交通银行贵阳分行营业部账户,此资金为张峰关于收购财浪公司100%股权及土地开发项目所投资的股权收购金之一;龙达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按张峰要求将此款与其他款合计1750万元转入亿昌账户。此后,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周传义、李兵、蔡涛、刘飞雪、詹政全与被执行人张峰、吴晓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川0522执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峰缴入亿昌账户的存款15842000元。周星宇作为上述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于2016年3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6)川0522执16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川05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周星宇的异议请求。周星宇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裁定书后,于同年7月29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立即停止对亿昌账户的存款采取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账户存款15842000元的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牟映明、周星宇、张峰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及银行交易清单、龙达公司出具给亿昌公司的转款委托书、(2016)川0522执161号、(2016)川0522执异5号、(2016)川05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有被告周传义、李兵、蔡涛、刘飞雪提供的牟映明与财浪公司签订的股权及项目转让合同、亿昌账户预留印鉴、龙达公司出具的资金流向说明、亿昌账户向万东公司转账的回单二份、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民保字第256-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有本院依职权在(2016)川0522执异7号案中调取的(2016)川0522执16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执行听证笔录、财浪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章程、(2016)川0522执异5号案中对牟映明、陈灯明、黄粤麟、张蓉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综合认定。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龙达公司出具的资金流向说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说明无张峰、张蓉签字,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龙达公司转入共管账户的1750万元属张峰的投资款;龙达公司转入共管账户的1750万元系该公司的款项,且该公司已经委托亿昌公司将此款转给了万东公司,共管账户中已无龙达公司的款项。被告周传义、李兵、蔡涛、刘飞雪、詹政全认为该1750万元的实际所有人是张峰,是张峰根据其与牟映明、周星宇的协议约定向共管账户注入的投资款。被告张峰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资金流向说明是以龙达公司的名义出具的,盖有龙达公司印章,载明了款项的归属,并不因无张峰、张蓉签名而失去其证明力,龙达公司也不会出具说明而让自己公司的资金变为他人所有;张峰与牟映明、周星宇间的协议明确约定设立共管账户,由三人共同投资,龙达公司出具的资金流向说明也证明了这1750万元属张峰的投资款,龙达公司向亿昌公司出具的转款委托书只是公司间账户转款的需要,不能因此改变该笔款项的归属;张峰之妹张蓉在本院向其调查时陈述,其转入龙达公司的1450万元是其个人与龙达公司的往来业务款,但张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龙达公司有业务往来,且龙达公司出具的资金流向说明已实际上否认了这一事实;张峰与牟映明、周星宇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张峰在收购财浪公司股权以及投资土地开发项目中至2014年12月8日已经投资2330万元,且张峰在庭审中陈述其已经拥有财浪公司18%的股份,但张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除上述1750万元投资款外的其他投资。综上,本院认定龙达公司转入共管账户的1750万元系张峰的投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2016)川0522执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亿昌账户中的资金15842000元予以冻结,该冻结的资金即为执行标的。亿昌账户是牟映明、周星宇、张峰为收购财浪公司股权及土地开发项目而借用亿昌公司的名义设立的共管账户,该账户中的资金应为牟映明、周星宇、张峰三人共有。根据牟映明、周星宇、张峰三人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三个投资人已经购买了财浪公司的部分股权,并在受让的土地开发项目中进行了投资,张峰已经拥有财浪公司18%的股权。亿昌账户中的剩余资金和已经购买的财浪公司的股权,以及在受让土地开发项目中的投资权益,均为牟映明、周星宇、张峰三人的合伙财产。根据张峰通过龙达公司转入共管账户的资金及三个合伙人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张峰在与牟映明、周星宇合作中的投资已远远超出了本院在亿昌账户中冻结的金额。因此,本院依据(2016)川0522执161号执行裁定书将亿昌账户中的资金15842000元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冻结事项并无不当。原告所持亿昌账户中的资金属周星宇个人所有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周星宇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星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星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崔茂强代理审判员 陈明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晓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