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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春海、罗周桂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桂,李某海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桂,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辩护人车闽健、谢敏敏,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海,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辩护人曾昌源,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桂、李某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桂及辩护人车闽健、谢敏敏、被告人李某海及辩护人曾昌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至8月间,为骗取生猪标准化建设规模养殖场项目资金,被告人罗某桂、李某海与时任清流县畜牧兽医水产局(以下简称水产局)副局长的应建翔(另案处理)共谋,以在清流县李家乡河背村乌里坑对面租的一块空地注册成立清流县旺隆农渔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隆公司)用以申报项目资金,公司股份由罗某桂、李某海、应建翔及黄某清(另案处理)占有。为扩大规模使旺隆公司以更有利的条件引进外商投资,李某海通过时任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灵地派出所副所长的黄某清,问黄某清如将清流县李家乡河背村乌里坑对面养猪场现有地块边上的林地推掉应当如何处理,黄某清告知李某海应以李某海和罗某桂两个人的名义分别推,各自所推面积不要超过5亩,以免被追究刑事责任。事后,李某海就按黄某清授意的方式以他和罗某桂的名义各推了两片林地。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清流县李家乡河背村乌里坑对面山场被开挖位置位于017林班05大班050小班范围内,地类为林分,属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林种为水源涵养林,被开挖有林地共计5.68亩。2015年7月7日,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干警到清流县李家乡政府,通过上官某某电话通知罗某桂,罗某桂主动到清流县李家乡政府,后被带至清流县纪律委员会办案点接受调查。2015年8月20日,李某海主动到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桂、李某海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5.68亩土地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桂与李某海系共同故意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李某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与贪污罪数罪并罚,不能成立。理由是:李某海与罗某桂以各自名义推林地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国家生猪养殖补助资金而推地,是牵连犯。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而李某海贪污行为已受到处罚,公诉机关再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起诉,实行数罪并罚,明显不当。即使要数罪并罚,李某海也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系从犯以及所毁坏的林地已恢复原状,地上已种植经济作物油茶,认罪态度好,已交纳罚金,建议法院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桂对起诉书指控辩解称,所占用的林地面积没有5.68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桂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一是罗某桂是占用他人已经改变土地性质的土地,不能认定为林地。二是公诉机关根据闽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来认定罗某桂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明显不妥当,应以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来认定罗某桂等人非法占用林地面积更为合理且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因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身存在瑕疵和不科学,用此结论来认定罗某桂等人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违反了刑事诉讼中证据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三是本案缺乏被告人等人占用林地造成危害后果的证据。因此罗某桂等人虽有非法占有、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但起诉书指控罗某桂非法占有并改变用途林地面积为5.68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为骗取生猪标准化建设规模养殖场项目资金,被告人罗某桂、李某海与应建翔、黄某清共谋,在清流县李家乡河背村乌里坑对面租的一块空地注册成立旺隆公司用以申报项目资金,该公司股份由罗某桂、李某海、应建翔及黄某清占有,2010年9月30日旺隆公司的申请通过清流县水产局、发改局的审核,并列入项目储备向上申报。为扩大规模使旺隆公司的面积以更有利的条件引进外商投资,李某海通过黄某清,问黄某清如何将旺隆公司注册地块边上的林地推掉,应当如何处理。黄某清告知李某海应以李某海和罗某桂两个人的名义分别推,各自所推面积不要超过5亩,以免被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1月15、16日,李某海就按黄某清授意的方式以他和罗某桂的名义各推了两片林地并在同年3月向灵地森林派出所报案,灵地森林派出所受理后,黄某清、陈某某和李家林业站的林业技术人员洪某某、肖某某在李某海现场指认他和罗某桂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边界状况后,林业技术人员洪某某、肖某某根据GPS定位测量被毁坏林地面积进行测算,李某海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4.1亩、罗某桂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4.6亩,灵地森林派出所在同年4月7日,分别对李某海、罗某桂作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以及分别处27,333.50元、30,666.80元的罚款,同年4月8日李某海、罗某桂分别缴纳罚款1万元。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清流县李家乡河背村乌里坑对面山场被开挖位置位于017林班05大班050小班范围内,地类为林分,属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林种为水源涵养林,被开挖有林地共计5.68亩。案发后,罗某桂、李某海已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种植经济作物。庭审中,李某海对自己当时所推的面积4.1亩不持异议。2015年7月7日,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干警到清流县李家乡政府,通过上官某某电话通知罗某桂,罗某桂主动到清流县李家乡政府,后被带至清流县纪律委员会办案点接受调查。2015年8月20日,李某海主动到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某林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9日,他将乌泥坑对面的荒地4.5亩转让给李某海,但实际有多大面积他不清楚,转让面积是自己估算。转让的地周边的小山包有一些松木的事实。2.证人李某长的证言,证明大约是1980年,李某林和黄某某在“乌里坑”对面山场开荒种地,具体面积有多少他也不清楚,菜地周边的小山头有些杉木和松木。2010年年底,他去乌里坑对面山场巡山时,他看见有铲车在李某林的菜地施工,李某海在场并告知他李某林将该地转让给李某海等事实。3.证人李某文的证言,证明他系李家乡河背村村主任。2010年,李某林和李某海签订一份荒地转让协议,约定李某林将乌里坑对面山场的菜地转让给李某海,他和黄某某、罗某桂在现场,当时协议上的面积为4.5亩,他实际不知道这荒地面积多大等事实。4.证人李某东的证言,证明2009年初到2012年底,他帮李某才开铲车。2011年1月15、16日,他在李家乡河背村的山凹帮忙推土,累计8.5小时。他推的第一块在路边,有一些零星的小松木,第二块靠近里面的山凹,上面有农田。指挥的人叫他推土的时候,两块地之间要留有界线等事实。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原系灵地森林派出所民警。李某海、罗某桂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是由黄某清主办,他协办。当时办理该两起案件的经过是,2011年3月左右,黄某清告知他李某海、罗某桂未经审批,在李家河背推了两块地准备养猪,黄某清带李某海找他做笔录,李某海的供述与黄某清介绍的情况差不多,当天下午,黄某清带他和李某海到现场,并联系李家林业站的技术人员到现场做鉴定,测算面积。在现场,李某海在现场指认用挖机推掉林地的四至范围后进行拍照,洪某某他们根据GPS定位测量被毁坏林地面积。同时还证明黄某清与李某海关系非常好,只要黄某清在灵地,可以说天天在一起。罗某桂所推的林地也是用挖机推的,当天黄某清还对他说已通知罗某桂,但罗某桂没有到现场,他按黄某清的要求,他就和和洪某某等人在罗某桂推的林地地块上拍照,洪某某他们根据现场被推林地的情况用GPS定位、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画图,计算罗某桂的这块林地时,没有把荒田计算在内。对行政处罚卷内的签字,因当时李某海有到现场指认以及当时林业技术人员用GPS进行测量得出的结果后,李某海对当时的处罚结果是没有异议,他有帮忙李某海、罗某桂代签部分的名字,李某海、罗某桂也按行政处罚结果各自交缴了10,000元的罚款等事实。6.证人洪某某证言,证明他系李家林业站任林业助理工程师的业务员,灵地森林派出所的一些林政及刑事案件的鉴定会聘请李家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做。森林公安分局李某海、罗某桂擅自改变林业用途的林业行政案件,他和肖某某有接受委托后到现场进行测绘,李某海的林业行政案件,李某海也有到现场进行辨认,当时根据李某海指认被推平的那块林地,用地形图和GPS定位相结合,在地形上标出四至范围,根据现场计算出的鉴定结论,李某海改变林地位置也是根据现场情况绘画。罗某桂的林业行政案件,现场有明显装载机作业痕迹,毁坏林地面积经过测算,除了罗某桂本人不在现场外,其他内容均与现场测算相符,罗某桂被毁坏林地的现场绘图是跟李某海有在现场指认的同一天,根据现场被毁坏的林地四至范围用GPS定位所画,再算面积,没有把没有推掉的荒田算到总面积里面去等事实。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李家林业站林业助理工程师,灵地森林派出所的一些林政及刑事案件的鉴定会聘请李家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做。李某海林业行政案件,他与洪某某有受灵地森林派出所委托去鉴定,在现场,李某海告知他们外面推的一片地是李某海的,里面推的那一片是罗某桂的,都是用来建养猪场用的。当时李某海有指认现场,在现场拍照,根据现场情况画了草图,他与洪某某根据现场被推掉林地的情况,根据推掉林地的四至范围,用GPS定位后做出鉴定结论。罗某桂的林业行政案件,现场有明显有推土机推过的痕迹,毁坏林地的面积是根据现场被破坏的痕迹四至范围通过GPS定位后,再计算出来,都是真实的,该片山场也是生态公益林。罗某桂本人没有到现场,但是李某海在指认现场时,有说到里面的一片是罗某桂推的。罗某桂推掉平整的林地中,从现场情况来看,看不出有荒地在里面,但是这个位置原来有河背村的老百姓开荒过,有种过木薯,可能被推掉的林地中靠李某海那一片的位置有一小部份是当时老百姓的开荒地,但具体有多少面积不清楚。但可以肯定的是,面积不大,因为根据林业几年一次的二类调查,如果面积是超过3亩的非林地,就要求在林业基本图上标出来,这块地在基本图上没有标出来,说明开荒地的面积应该少于3亩。同时,因为现场还有一大部份荒地没有推掉,可以推算被推掉的只是一小部份开荒地,他在鉴定时,不可能把没有推掉的部份算到罗某桂毁林的面积里等事实。8.同案人黄某清的供述,证明他与李某海是朋友关系,李某海、罗某桂毁坏林地时,李某海有事先跟他说过,他有对李某海说过,所推的林地每人不能超过5亩,在5亩以下就可以按林业行政案件处理,罚款每人先交10,000元,否则就要立刑事案件以及他也知道李某海和罗某桂是合伙办养猪场,李某海、罗某桂所毁坏的林地是生态公益林,权属是林业局的等事实。9.清政林政字(2006)第03044号林权证、登记表、四至范围图,证明清流县李家乡河背村乌泥坑对面的山场,林班号为17-5、小班5,面积128亩属于国家级防护林的事实。10.清林201124004、24005号林业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的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意见书附表、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笔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代缴罚款申请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林业技术鉴定书、李某海擅自改变林地位置图、清流县李家乡林业站证明、李某海、李某才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3月23日,李某海、罗某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雇请推土机擅自改变李家乡河背村乌里坑对面山场4.1亩、4.6亩的国有林地用途被灵地森林派出所行政处罚,该案由黄某清主办、陈某某协办。2011年4月7日,灵地森林派出所分别对李某海、罗某桂作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以及分别处27,333.50元、30,666.80元的罚款后,同年4月8日李某海、罗某桂分别缴纳罚款1万元。同时还证明李某海非法占用林地案发后,李某海有到现场指认他和罗某桂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边界状况,当时经林业技术人员测算,李某海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4.1亩、罗某桂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4.6亩等事实。11.清流县森林资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明位于清流县李家乡河背村乌里坑对面山场,林权属清流县林业局,林班号为17林班5大班050小班,属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的事实。12.荒地转让书,证明2010年12月19日,李某林同意将乌泥坑对面的荒地4.5亩以10,2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海使用的事实。13.李某林、李某东的指认笔录、照片,证明李某林指认他在乌里坑对面山场开荒的具体位置。李某东指认帮李某海在乌里坑对面山场用推土机毁坏林地的现场位置、范围等事实。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2015年9月8日、10月14、28日三次分别对李某海、罗某桂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现场位置重新勘验的事实。15.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闽林鉴字(2016)044号关于清流县李家乡河背村乌里坑对面山场非法占用林地面积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海、罗某桂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该中心鉴定人到现场实地勘测及当事人指认,采用GPS定位,利用1:10000林业基本图现场核对被开挖的林地位置,并通过2011年前后两期遥感影像图在地理信息系统软件中对比,调查核实确定被占用林地的范围和面积,经鉴定为:1.被开挖林地位置位于清流县李家乡河背村017林班05大班050小班范围内,地类为林分,属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林种为水源涵养林;2.整个开挖面积计7.89亩,经遥感影像判读和调查核实,有0.37亩为林缘空地,有1.84亩已开垦种植农作物,有5.68亩为有林地的事实。16.有限股份公司设立登记档案、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设立登记审核表、股东决议,证明旺隆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申请注册成立,股东为罗某桂、李某海,法定代表人李某海的事实。17.(2016)闽04刑终180号刑事判决书中,证明罗某桂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李某海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已交纳十万元)的事实。18.到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7日,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干警到清流县李家乡政府,通过上官某某电话通知罗某桂,罗某桂主动到清流县李家乡政府,后被带至清流县纪律委员会办案点接受调查。2015年8月20日,李某海主动到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的事实。19.户籍证明,证明罗某桂、李某海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20.被告人李某海的供述,亦证明他和罗某桂等人向河背村租荒地50亩成立旺隆公司后,认为原来租地面积不够大,想扩大猪场面积,他和罗某桂商量想把荒地周围的荒山一并买过来推开,猪场面积更大,更有利于吸引外资。事后他带黄某清到实地去看,黄某清告知他荒山面积这么大,如果要推就要分开几块推,而且每块面积不能超过5亩,黄某清让他如果推完就到林派处理。事后,他和罗某桂叫李某才的铲车去推地,他还交代铲车师傅,两块地不能连片,要分开来推,每块地在4亩多一点。2011年2月,地推完以后,他去找黄某清,说与罗某桂两个人各推了一块地,做笔录时按之前黄某清教的,说是为了建猪场请二毛的铲车推了一片地,然后和黄某清、陈某某以及林业站的洪某某、肖某某一起去看现场。在现场他指认毁坏的林地后进行现场拍照,林业站的洪某某、肖某某现场绘图,确认林地面积。同时在现场告诉黄某清、陈某某、林业站技术人员,另外一片是罗某桂推的,也是用来建猪场,事后他和罗某桂所毁坏的林地按行政处罚,黄某清让他和罗某桂每人先交1万元罚款,其他部份以后再交。同时在庭审中还证实,黄某清所出资的10万元不是他个人向黄某清的借款,是黄某清的入股金及用于开信用凭证所用以及他对当时李家林业技术人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意见等事实。21.被告人罗某桂的供述,亦证明李某海向河背村租荒地50亩与他一起成立旺隆公司,认为原来租地面积不够大,想扩大猪场面积吸引外资,他和李某海商量想把荒地周围的荒山一并买过来推开,猪场面积更大。经李某海了解,该片林地是国管站的国有林,手续没办法办,李某海出了一个主意,以他们二人的名义各推一块地,面积先量好,好像是在4亩以内,才不会被立刑案,地推完以后,李某海再叫林业公安的人来处理就可以。2011年1月前后,李某海联系李某才的铲车推了两片地,他在现场一再交代铲车师傅,要先量好,不要超过4亩,而且两片不能推在一起,并大概指定推的位置。推完地以后,在灵地森林派出所所做的笔录,是按与李某海说的一人推一片的情况制作笔录并签字,黄某清告知他罚款交1万元,笔录做一下就没事,其实他与李某海是合股,铲车工资是一起支付。同时证明,旺隆公司黄某清有入股,如果多罚款,也要算在项目费用内,意味着项目成本更高等事实。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1.关于李某海的辩护人李某海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与贪污行为是牵连犯罪行为,应择一重罪处罚的意见。经查,李某海等人2010年9月15日注册成立旺隆公司并利用旺隆公司骗取国家生猪补助,是李某海等人找李家乡河背村租赁空地用于申报项目并在2010年9月30日旺隆公司申请国家补贴通过清流县水产局、发改局的审核,并列入项目储备向上申报。而李某海等人非法占用国有水源涵养林地的行为是在2011年1月份,他们占用林地的目的是要扩大原有租赁地块的面积,即扩大建设养猪场的面积,更好吸引外资。因此,李某海等人占用林地的目的并不是以骗取国家补贴为目的,与李某海等人的贪污行为不构成牵连行为。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认为李某海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非法占用林地的过程中,同案犯黄某清交代,占用林地的提意系由李某海提出,且李某海自己也交代在现场管理主要由他负责,对推地造成的后果,当时行政处罚时也是由各自承担。因此,李某海的作用与罗某桂的作用基本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罗某桂提出所占用的林地面积没有5.68亩以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罗某桂非法占有并改变用途林地面积为5.68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核实2011年1月15、16日罗某桂、李某海推开的两片地原本是为了建旺隆公司的养猪场,而推地时的旺隆公司是由李某海、罗某桂、应建翔、黄某清合伙设立,同年3月李某海向灵地森林派出所报案。灵地森林派出所受理后,黄某清、陈某某和李家林业站的林业技术人员洪某某、肖某某在李某海现场指认他和罗某桂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边界状况后,洪某某、肖某某根据GPS定位测量被毁坏林地面积进行测算,李某海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4.1亩、罗某桂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4.6亩,庭审中李某海对当时自己所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4.1亩并无意见。当时身为暗股股东办案人员黄某清清楚李某海、罗某桂他们非法占用林地的实际面积中不包含李某海他们所购买的荒山在内,否则将所购买的荒地计算在内就损害了旺隆公司的利益,也影响他们自身的利益。灵地森林派出所在同年4月7日,分别对李某海、罗某桂作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以及分别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李某海、罗某桂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对技术人员的鉴定提出任何异议,提出要求重新复议或提起诉讼等并根据处罚决定各自履行交纳罚款10,000元。至于对鉴定结论的采用,应当结合当时李家林业站技术人员的鉴定结论和通过2011年前后两期遥感影像图在地理信息系统软件中对比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核实确定李某海、罗某桂占用林地的范围和面积等进行综合判断。闽林鉴字(2016)044号鉴定意见书中,已充分考虑到李某海、罗某桂等人向村民所购买的荒地在内,因为当时李某海等人所购买的荒地,实际面积有多少他们并不确定,只是他们凭个人的感觉来计算买卖面积。闽林司法所在作出鉴定时,是按当时的现场主要管理者李某海现场指认后,然后按有关程序和对比做出鉴定结论。而闽智司鉴所(2015)林鉴字第12310号鉴定意见书,虽然有李某海、罗某桂及沟机手有到现场指认当时所开挖林地的界限,但所认定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与庭审中李某海认可以个人名义所推的林地面积还少,此份鉴定在鉴定结论上不客观。李某海等人非法占用的林地是水源涵养地,李某海等人非法推地的行为已破坏了林地的植被,给水源地的涵养造成破坏且达到应受追究的标准,李某海等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公诉机关依据闽林鉴字(2016)044号鉴定意见书向本院提起公诉的鉴定结论,程序上并没有违法,鉴定结论也充分考虑了李某海等人所购买的荒山等因素,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罗某桂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桂、李某海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国家生态公益林5.68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桂、李某海因贪污行为被判处刑罚后,发现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桂、李某海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桂、李某海对所毁坏的林地积极采取措施,进行补种经济作物,减少灾害的发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海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海具有自首情节,所毁坏的林地已种植经济作物油茶,认罪态度好,已交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桂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桂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4万元(已交纳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9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李某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4万元(已交纳1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洪标审判员  宋燕芳审判员  马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绍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