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元贵、于召远等与袁志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元贵,于召远,袁志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743号原告:蔡元贵,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于召远,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袁志仁,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翔路1号之一。负责人:何灿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坚,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女,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元贵、于召远,被告袁志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袁志仁赔偿两原告20517元(拖车费290元、评估费470元、维修费7646元、交通费300元,营运损失费10400元,误工费6265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被告袁志仁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志仁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志仁未向原告垫付费用。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未受伤,不应产生误工费。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粤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原告的拖车费、评估费请求不合理;对车辆损失7646元无异议;原告对误工费、停运损失的请求不合理;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5时20分,被告袁志仁驾驶粤X×××××号车在顺德容桂文海路与文星路交汇处与原告蔡元贵驾驶的粤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志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蔡元贵无责任。粤X×××××号出租车被交警部门扣车后于2016年6月13日拖至修厂维修,至2016年6月23日维修完毕并交付使用,共停运17天。粤X×××××号出租车因损坏维修,产生维修费7646元、拖车费290元、评估费470元。两原告因索赔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两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司机,当日原告蔡元贵驾驶的粤X×××××号出租车是该公司的车辆,该车辆由两原告营运使用。肇事车辆粤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志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原告共同承包驾驶粤X×××××号出租车进行营运,两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均具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因粤X×××××号车辆损坏支付拖车费290元、评估费470元、维修费7646元,合计8406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营运损失及误工费,因粤X×××××号车为经营的出租车,故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与误工费性质相同,实质均为原告停运损失,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按每天350元计算其停运损失,停运17天共595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4356元。肇事车辆粤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上述损失中的拖车费、评估费、维修费合计8406元,属直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额640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依商业险向原告赔付。对于停运损失59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主张其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袁志仁提示说明的商业险免责条款的约定,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主张其对两原告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两原告的停运损失5950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险条款相关规定,应由被告袁志仁承担赔偿责任。对两原告超过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蔡元贵、于召远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蔡元贵、于召远支付赔偿款6406元;三、被告袁志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元贵、于召远支付赔偿款5950元;三、驳回原告蔡元贵、于召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元贵、于召远负担56.46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被告袁志仁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佘凯琪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