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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陈君飞阿三调料店与邬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陈君飞阿三调料店,邬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679号原告:舟山市定海陈君飞阿三调料店,经营地址舟山市定海区南珍菜场**号。经营者:陈君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根,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邬海波。原告舟山市定海陈君飞阿三调料店诉被告邬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708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等业务。被告自2016年3月至同年6月以经营“老屋小厨”为由多次向原告购买调料等,2016年6月10日、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5708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载有被告签名的结算单2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海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舟山市定海陈君飞阿三调料店货款3570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8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693元,减半收取346.50元,由被告邬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