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刑更5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程金根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金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5309号罪犯程金根,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德兴市人,原住江西省德兴市,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金义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金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程金根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5月15日以(2014)浙金刑一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程金根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程金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程金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实际已执行刑期二年九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金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金根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