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行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袁文美与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美,南通市交通运输局,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11行初221号原告袁文美。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委托代理人张海翔,男,1984年11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4********,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原行政机关)南通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西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飞,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卫国,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复议机关)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南京市升州路16号。法定代表人游庆仲,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赵渝,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撰,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文美不服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经补证,本院于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美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张海翔,被告市交通局的局长助理段土生及委托代理人周卫国,被告省交通厅的委托代理人赵渝、刘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美诉称,被告市交通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为原告袁文美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职权范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省交通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市交通局作出的[2016年]通交信复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告市交通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撤销被告省交通厅作出的[2016]苏交行复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市交通局辩称:1.紫光路与334省道连接路段位于334省道城区段,2016年1月之后,交通运输部门对该路段不再承担管理职责,也不存在对道路搭接实施审批的问题。被告市交通局并非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审批单位,未制作原告袁文美申请的信息,也无法向其提供相关信息。2.被告市交通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袁文美作出答复,程序合法。3.被告市交通局在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之前,未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关于紫光路建设工程项目与惠政路搭建事项的审批申请,原告袁文美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市交通局公开的职权范围,被告市交通局答复原告袁文美建议其向如皋市城建投资公司咨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袁文美的诉讼请求。被告省交通厅辩称:1.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袁文美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袁文美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如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皋发改投资[2012]65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实施紫光路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原则同意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实施紫光路工程项目,同时明确了项目的建设地点、内容及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等。2015年11月18日,如皋市人民政府就334省道过境线路调整前期相关工作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对334省道过境线路进行调整的专题会议纪要》,明确:丁磨线建成后,将334省道过境线路调整到新丁磨线;334省道线路调整至新丁磨线后,原334省道东起紫光路路口,西至红星桥西路段为中心城区道路;原334省道纳入中心城区路段的规划设计与建设文本等相关材料,如皋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如皋交通局)组织移交给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如皋住建局)保管;原334省道未纳入中心城区的路段,仍然由如皋交通局管护等。同年12月8日,如皋交通局与江苏省南通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就334省道如皋城区段养护管理事宜签订了《S334如皋城区段养护管理移交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市公路处将S334线(80K+600至86K+268含龙游河桥、团结河桥)共5.668公里整体移交给如皋交通局,移交后道路的养护、管理及养护费用等由如皋交通局承担。2016年1月28日,如皋交通局与如皋住建局达成《公路移交协议书》,明确如皋交通局将334省道东起紫光路路口、西至红星路西路段整体移交给如皋住建局,包括该路段的规划设计与建设文本等相关材料。移交手续办理后,如皋交通局不再负责该路段的日常养护、行政管理、规划和建设工作,由如皋住建局履行道路的养护、管理等主体责任。2016年5月6日,原告袁文美通过南通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被告市交通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如皋市紫光路工程项目与334省道连接的建设主体单位及审批文件。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版,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同年5月16日,被告市交通局对原告袁文美作出[2016年]通交信复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原告袁文美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市交通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袁文美向如皋市城建投资公司咨询。同时告知原告袁文美可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市交通局于同年5月18日将该答复书邮寄送达原告袁文美。原告袁文美不服,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省交通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交通厅于6月6日受理,并向原告袁文美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日,被告省交通厅向被告市交通局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市交通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6月15日,被告市交通局向被告省交通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7月20日,被告省交通厅政策法规处向市公路处邮寄《关于协助调查(2016)苏交行复第002号行政复议案件涉及有关行政许可情况的函》,就如皋市紫光路工程项目与原334省道搭接是否由交通运输部门实施相关许可及目前的办理情况,向该单位进行调查。7月25日,市公路处作出《协查函答复》,内容为:如皋市紫光路工程项目与334省道连接的主体单位为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市公路处未收到该公司关于紫光路搭接334省道事宜的申请。如皋市紫光路工程项目与334省道搭接处位于S334线80K+970M上行,该交接处已于2015年12月8日移交给如皋交通局。被告省交通厅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苏交行复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交通局作出的[2016年]通交信复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同年8月1日邮寄送给原告袁文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通交信复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文书送达记录、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汇报、行政复议答复书、《关于协助调查(2016)苏交行复第002号行政复议案件涉及有关行政许可情况的函》、《协查函答复》、《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实施紫光路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皋发改投资[2012]65号)、《关于对334国道过境线路进行调整的专题会议纪要》、《S334如皋城区段养护管理移交协议书》、《公路移交协议书》、《关于如皋市紫光路与S334线交接点位置的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袁文美的起诉有无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被告市交通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3.被告省交通厅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关于原告袁文美的起诉有无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省交通厅于2016年8月1日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袁文美,原告袁文美于8月2日收到,起诉期限应从8月3日起算,原告袁文美于8月16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并未超过法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被告省交通厅主张原告袁文美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市交通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或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负有公开义务的政府信息必须是客观存在且行政机关客观上持有的信息,若行政机关不持有该信息,行政机关就不具有公开义务,也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重新制作或向他人搜集信息的义务。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市交通局向本院提供的《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实施紫光路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皋发改投资[2012]65号)、《关于对334国道过境线路进行调整的专题会议纪要》、《S334如皋城区段养护管理移交协议书》、《公路移交协议书》、《关于如皋市紫光路与S334线交接点位置的说明》等材料,能够证明案涉路段已经被纳入如皋市中心城区路段,市公路处于2015年12月8日将该路段的养护管理等工作移交给如皋交通局,如皋交通局于2016年1月又移交给如皋住建局。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袁文美向被告市交通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被告市交通局对案涉路段已不具有管理的职权,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市交通局制作或保存了原告袁文美申请的信息,因此,被告市交通局答复原告袁文美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同时告知原告袁文美向如皋市城建投资公司咨询,即告知了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原告袁文美关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的救济期限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市交通局在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向原告袁文美告知不服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与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不一致,被告市交通局应在今后的行政管理中加以纠改,杜绝上述情况的再次发生。考虑到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目的在于满足申请人对信息的知情权。《条例》对答复的形式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原告袁文美以答复告知的救济期限不合法为由,主张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无法律依据。告知救济途径的期限是行政行为作出后的附带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本身的内容,何况原告袁文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被告市交通局告知救济期限错误,未影响原告袁文美的权利的行使,也不影响对被诉答复行为的合法性的认定。原告袁文美的以上述理由要求判决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省交通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是否清楚。基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的理由,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第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袁文美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省交通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交通厅于6月6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袁文美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被告市交通局作出书面答复。6月15日,被告市交通局向被告省交通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7月28日,被告省交通厅作出[2016]苏交行复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8月1日邮寄送达给原告袁文美。被告省交通厅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审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第三,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省交通厅依据该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被告市交通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省交通厅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袁文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袁文美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2016年]通交信复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南通市交通运输局依原告袁文美的申请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袁文美要求撤销被告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的[2016]苏交行复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袁文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徐建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小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