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鲁昊东与山东信易云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昊东,山东信易云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焦勇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412号原告鲁昊东,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信易云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焦勇清,总经理。被告焦勇清,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济宁监狱金源分监狱服刑。原告鲁昊东与被告山东信易云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信易云媒公司)、焦勇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昊东、被告信易云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勇清、被告焦勇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昊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12800元、违约金1280元、水电物业费2200元,共计16280元,扣除被告焦勇清已经支付的保证金3000元,尚需支付132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和被告信易云媒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天桥区名人时代1306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信易云媒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年租金456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一个月预付下半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只支付了前半年的租金22800元,后半年的租金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了1万元,尚欠128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焦勇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10日内付清,否则支付剩余房租的10%作为违约金。后被告信易云媒公司于2015年4月搬离房屋,原告将房屋收回,但被告所欠房租一直未付,另欠水电物业费22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两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房屋租赁事宜属实,原告主张的租金欠款数额、违约金和水电物业费数额均属实,但被告焦勇清目前正在服刑,被告信易云媒公司不再经营,现在无力支付,只能等焦勇清出狱后才能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鲁昊东和与被告信易云媒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鲁昊东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名人时代1306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信易云媒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月租金38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半年的租金;被告信易云媒公司承担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鲁昊东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信易云媒公司使用,被告信易云媒公司仅支付了前半年的租金及下半年的租金1万元、保证金3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焦勇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载明“今欠鲁昊东房租12800元,10日内付清,如10日内付不清,愿支付鲁昊东剩余房租的10%违约金”。2015年4月,被告信易云媒公司搬离房屋,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所欠租金12800元和违约金1280元至今未付,另欠水电物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信易云媒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系被告焦勇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鲁昊东陈述、被告信易云媒公司和焦勇清答辩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宗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鲁昊东与被告信易云媒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被告信易云媒公司尚欠租金12800元,现原告鲁昊东要求被告信易云媒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2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3000元保证金,尚需支付9800元。原告鲁昊东要求被告信易云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280元、水电物业费2200元,被告信易云媒公司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信易云媒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焦勇清作为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焦勇清应对信易云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信易云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鲁昊东租金9800元。二、被告山东信易云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鲁昊东违约金1280元。三、被告山东信易云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鲁昊东水电物业费2200元。四、被告焦勇清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山东信易云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焦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艳助理审判员 王书品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