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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季慎林与马美廷、马美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美廷,季慎林,马美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美廷,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磐安县尚湖镇农家湖口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慎林,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星火村周村**组。原审被告:马美锋,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磐安县尚湖镇农家湖口村**号。上诉人马美廷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88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美廷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浙江省磐安县,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马美廷、马美锋在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条》载明:“……如发生争执,由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债权人即原审原告季慎林所在地在义乌市,故义乌市人民法院作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郑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