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蒋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蒋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339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法定代表人:胡家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慧,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蒋龑,男,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蒋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内垫付款89940.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00时25分许,被告蒋龑醉酒驾驶豫A×××××号车辆与程思井、程范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思井、程范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害人程思井、程范氏将原告诉至法院,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出具(2015)金民一初字第1221、1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受害人损失89940.82元。现原告已经履行该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龑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举证及法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00时25分许,被告蒋龑驾驶豫A×××××号车(因修路改道)沿顺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顺河路城东路东200米处时,与程思井驾驶电动自行车和程范氏推板车沿顺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程思井、程范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此事故系蒋龑醉酒驾驶及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造成的。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龑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思井、程范氏无责任。豫A×××××号车主为芦山,肇事司机蒋龑系借用芦山的车辆。该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协商未果,程思井、程范氏起诉蒋龑、芦山、保险公司(本案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1221号、(2015)金民一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程思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190.23元;赔偿程范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750.59元。2015年7月30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程思井转账支付保险理赔款75190.23元,向程范氏转账支付保险理赔款14750.59元,共计89940.82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事故系蒋龑醉酒驾驶及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造成的,故根据上述规定,在原告向受害人履行理赔义务后,有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理赔范围内追偿,故原告主张追偿89940.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8994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09元,由被告蒋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惊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