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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舒波与余田梅、胡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波,余田梅,胡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970号原告:舒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余田梅。被告:胡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负责人:胡书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舒波诉被告余田梅、胡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被告余田梅、胡超、被告太保武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舒波医疗费、后期治疗康复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004.5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20时30分,原告舒波和夏智乘坐黄兴驾驶的鄂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贺公路山坡往纸坊方向正常行驶至新建南时,遇被告胡超驾驶被告余田梅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逆行至此,被告胡超驾车迎面撞上黄兴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前部,致使黄兴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原告舒波、夏智、黄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武汉市江夏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兴无责任。原告舒波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花费治疗费用43664.55元,购置助行器用去12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2016年7月2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舒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时限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舒波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004.55元。被告余田梅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武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为维护原告舒波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太保武汉支公司、余田梅、胡超承认原告舒波主张的事实,但对请求赔偿损失的内容及数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20时30分,原告舒波和夏智乘坐黄兴驾驶的鄂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贺公路山坡往纸坊方向正常行驶至新建南时,遇被告胡超驾驶被告余田梅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逆行至此,被告胡超驾车迎面撞上黄兴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前部,致使黄兴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原告舒波及夏智、黄兴(另案处理)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舒波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花费医药费43668.3元,其中有498.8元发生在进行伤残鉴定之后的时间。2016年7月2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6)临床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舒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时限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舒波支付鉴定费1500元。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超给付原告舒波31500元。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余田梅所有,事发时由被告胡超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武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2014年7月起,原告舒波就职于武汉市金星一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从事公告营销工作,月工资3500元。在事故发生时,舒波有一子舒浩骏,出生于2012年11月4日。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胡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兴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舒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方认为伤残鉴定之后产生的医药费已计算后期治疗费中,因此,不应在医药费中重复计算。本院对被告方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损失43668.3元扣减498.8元即为43169.5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本院核定为12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舒波的住院天数,本院核定为18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舒波的出院小结及鉴定报告,本院核定为135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本院核定为54102元;6.误工费:原告舒波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签收单,被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被告方以原告舒波未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请求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核定误工费按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止为156天,误工费损失为18200元;7.护理费:原告舒波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护理费为153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舒波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舒波主张赔偿二个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方认为,原告舒波幼子舒浩然在事故发生时未出生,因此不应支持其抚养费,本院对被告方的这一意见予以认可,故抚养费经核定为12734.4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120元;11.交通费,根据原告舒波的伤残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原告舒波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5971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涉及夏智、黄兴两名受害人,因此,原告舒波的损失,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本院核算,由被告太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赔偿96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103012.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7089.5元。原告舒波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余田梅、胡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超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舒波现金31500元请求一并处理的意见,为减轻当事人累讼,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保武汉支公司将赔偿原告舒波损失中的315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胡超。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舒波各项损失共计128211.9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胡超31500元;上诉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舒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为763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胡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龚元武赔偿清单:1、医疗费43169.5元2、后期治疗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营养费1350元上述1-4项小计56699.5元,由被告太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961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7089.5元5、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0.1)6、误工费:18200元(3500元÷30天×156)7、护理费15356元(31138元÷365天×180)8、精神抚慰金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4.4元。(18192元×14年÷2×0.1)10、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11、交通费500元上述5-11项小计103012.4元,由被告太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03012.4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