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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2016刑初147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14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住湖南省永顺县。2016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华峻网吧,趁被害人黄某乙上网玩游戏不注意之机,盗得黄某乙OPPOR牌7T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666元)后销赃,得赃款300元。2016年7月17日,民警在花都区狮岭镇零距离网吧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其所获赃款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结合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累犯、退还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穗花价鉴(赃)[2016]6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黄某甲提供的被盗手机的销售单;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对被盗现场及视频监控的照片指认;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对盗窃现场华峻网吧、视频监控截图、300元现金的照片指认;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刑。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悔罪态度、本案的起赃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黄昭波1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卫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秋香梁嘉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