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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3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一审民事裁定���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81民初3647号原告马某某,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一,现年26周岁。2006年6月2日,被告外出打工后故意不与家人联系,也未给���家人任何经济的帮助,与原告分居已六年有余,原告一人抚养女儿上演,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确切的居住地上,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松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单克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