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7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谭利军与绍兴县花展绣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利军,绍兴县花展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576号原告:谭利军,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被告:绍兴县花展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秋湖村。组织机构代码:77935779-0。法定代表人:周国军,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徐世汇,均系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谭利军诉被告绍兴县花展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利军,被告花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利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6年4月至5月15日及6月1日、2日的工资9000元,已支付5431元,尚应支付3569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15日,按6000元/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做电脑绣花工,工作地点为柯岩街道信心村建宏工业园,工资至少6000元/月,工作时间为12小时/天(两班倒),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2日下午,原告无故被辞退,被告欠原告工资9000元,后经劳动部门调解,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支付了5431元,尚欠3569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花展公司���称:1.原告之前在被告公司工作过,后由于工作表现不好,原告离职,原告于2016年2月底重新回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至2016年3月份,工资6805元已经支付完毕,但原告的工资不是6000元/月,而是根据工作量多劳多得。2.被告位于柯岩街道信心村的厂房是向绍兴归零纺织品有限公司租赁的,2016年3月份后因为租赁场地到期就没有在柯岩街道信心村继续经营,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到2016年3月底后终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利军于2016年2月26日进入被告花展公司工作,任绣花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国军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入6805元。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请书、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分户明细对帐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考勤记录(电子)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签字(指纹)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陈述一致,原告于2016年2月底至3月份在被告处(柯岩街道信心村)工作,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5月份均在同一处工作场所(柯岩街道信心村),操作同一台绣花机器,被告虽辩称其在2016年3月份后即因租赁场地到期而不在柯岩街道信心村继续经营,但未能提供其到期后搬迁的相应证据。同时,因用人单位对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决定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6年3月份后终止或解除,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拖欠工资一项,原告主张其工资为6000元/月,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27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告主张认定其2016年4月1日至5月15日及6月1日至6月2日的工资为6729.59元(50727元/年÷12月/年×1.5月+5072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天)。上述工资扣除原告自认已经支付的5431���,被告尚应支付1298.59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差额工资计算期间,结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以及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确定为1.5个月。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6340.88元(50727元/年÷12月/年×1.5月)。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花展绣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谭利军工资1298.5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40.88元,合计7639.4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谭利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樊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盛君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