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执33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上虞市金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中安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虞市金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中安起重机有限公司,尚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33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虞市金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路57号101-103室,组织机构代码60967275-5。法定代表人:朱润灿,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中安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166878-8。法定代表人:尚志杰。被执行人:尚志杰,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虞市金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安起重机有限公司、尚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04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查明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04执339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红建审 判 员 王柏林代理审判员 徐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