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02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902执21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64年2月25日生,土家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被执行人李某某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152935.96元,执行费2194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权利未受偿,执行费未交纳。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回告,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 舟执行员 施应群执行员 李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钦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