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余秋娜与吴中强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秋娜,吴中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599号原告:余秋娜,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中强,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系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D1-1857号商位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秋娜诉被告吴中强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秋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金振宇,被告吴中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秋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创作的名称为《四件式小丑衣》(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06011)的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法定赔偿,含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义乌市焕佑服饰厂的业主,主要经营服装的设计、生产、销售业务。2010年2月15日其创作完成了名为《四件式小丑衣》的美术作品,并于2013年11月11日经国家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06011。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擅自复制、使用原告的美术作品为其商品进行宣传和装潢,并在义乌国际商贸城D1-1857号商位批发销售,经原告多次警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中强答辩称:1.其将商位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非实际经营者;2.其没有侵权,原告作品创作之前,他人就已经将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予以公开,原告作品没有独创性,系抄袭他人作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事实;3.阿里巴巴网页管理相册图片打印件,证明原告涉案作品曾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发表;4.舞台服装报价表五份、银行交易证明一份、收款凭证一份,证明涉案美术作品至迟在2011年6月11日已公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作品类别有异议,涉案作品应为摄影作品而非美术作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构成侵权的证明目的;证据3不能证明涉案作品公开发表的时间,因阿里巴巴管理相册是可以设置关闭的,目前通过互联网可以看到但不能证明之前相册也是公开的,且相册中的图片可以更换但时间不会改变,故不能证明相册时间为该图片公开的时间;对证据4中银行交易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舞台服装报价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中的货物如何交付及交付时间,即使报价表是真实的,交易双方是一对一的私下交易,达不到公之于众的标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作品在合同订立时公开。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本地宝网站杭州乐园精彩图片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他人在2011年12月12日前就创作完成了与原告涉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作品,原告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与网络显示一致,但图片中的小丑衣与涉案作品不相似。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3与网络显示一致,被告也无异议,但阿里巴巴管理相册可以自行设置公开或保密,在被告未能证明其上传图片时该相册为公开状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管理相册内涉案作品相关图片的公开时间,因此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对银行交易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原告长期经营服装生产与销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6月11日将涉案作品人物造型的服装公开销售;2.被告提供的证据与网络显示一致,但该网页时间晚于原告公开发表时间,因此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秋娜于2013年11月11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四件式小丑衣》美术作品自愿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06011,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2月15日。原告曾于2011年6月11日公开销售涉案作品人物造型的服装。2016年5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D1-1857号商位预订被诉侵权货物,并取得订货单、名片各一张,原告对上述取证行为进行了公证,对样品进行了拍照。原告涉案美术作品上方标有英文字母“Clown”,左侧及右上部为英文字母及图标,中间为一着小丑服饰的人物造型,右下部有一较小的着小丑服饰的人物造型。其中中间人物双手在胸前交叉,右腿架在左膝盖上,呈单脚站立姿势,头戴蓝色礼帽,帽子上有黄色花瓣红色花心的花朵图案,上身内穿白色衬衫,系蓝色蝴蝶结,外穿花色西装,左侧衣襟为蓝色,绿色口袋,右侧衣襟为红色,黄色口袋,胸前及袖口为红白格子,左袖为黄色,右袖为绿色,下身穿红白格子长裤,脚穿黑色鞋子。右下方人物造型与中间一致,右脚支撑在左腿小腿处,双手托腮(详见附图一)。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使用的卡片图案的布局、字母、人物造型等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基本相同(详见附图二)。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在没有充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公开,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使用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为美术作品、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本案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了律师出庭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维权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作品复制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半成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称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余秋娜美术作品《四件式小丑衣》(国作登字-2013-F-00106011)发行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吴中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余秋娜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三、驳回原告余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余秋娜负担105元,由被告吴中强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万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