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执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陈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陈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1116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负责人:洪文理,系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陈杰,男,199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红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陈杰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86426.41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利息为937.26元,罚息为23213.65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利息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欠款286426.41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共计8120元,执行费5060元(暂计)。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杰银行存款323757.32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陈杰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郑贵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