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李建军、李永红等与王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李永红,王国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787号原告李建军,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小学文化程度,住新县。原告李永红,女,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李建军之女。委托代理人夏传叶,女,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建军妻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国政,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县。原告李建军、李永红与被告王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红及委托代理人夏传叶、张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政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李建军为了给女儿李永红购置一套住房,借给开发商被告王国政15万元,王国政同意在其房屋建好后将一套房屋卖给李永红,后王国政又以卖房为借口向李永红借款15.47万元,两笔借款都有王国政本人分别在2013年8月11日和2014年1月20日亲笔书写的两张借条为证,但时至今天王国政一直没有将房屋卖给李永红,此后,两原告一直向王国政催要借款,但王国政一直以暂时没钱为借口拖欠应当偿还的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47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王国政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父女关系。2013年,原告李建军经人介绍与被告王国政认识,同年8月11日,被告王国政以向李建军出售其开发的商品房为由,向原告李建军借款150000元,原告李建军在被告王国政的售楼部向其交付150000元现金后,被告王国政向原告李建军写下欠条一张:“今欠到今借李建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王国政2013年8月11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国政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李建军借款154700元,原告李建军在自己家里向被告王国政交付现金154700元后,被告王国政向原告李建军的女儿李永红写下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李永红现金十五万肆千柒百元整。王国政2014年1月20日”。后被告王国政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并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借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开发商品房为由两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304700元,并出示借条两张,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该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政所欠原告李建军、李永红借款共计304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清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军审 判 员 田超人民陪审员 甘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