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415号原告刘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陈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经父母包办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入赘,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及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已逾期6个月,被告与原告仍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特此起诉,请予判决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原、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存在聚少离多的客观现状,如果原告能够善意理解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完全能够改善的,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列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0月,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8月,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并育一女,其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家庭格局稳定。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计外出务工属正常现象,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刘某甲再次提起诉讼,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被告离婚后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交流,相互体谅和关心,正确处理客观现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锐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阳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