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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林志安与李秀才、毕耀权、贾德芳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志安,李秀才,毕耀权,贾德芳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安,男,住所地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才,男,住所地东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耀权,男,住所地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德芳,女,住所地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连友,男,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贾德芳亲属。上诉人林志安因与被上诉人李秀才、毕耀权、贾德芳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志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清,被上诉人李秀才、毕耀权,被上诉人贾德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志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北圈76头猪是贾德芳所有,并不是李秀才、毕耀权所有。根据原审庭审调查,以贾德芳为负责人的东辽县安石镇世财养殖专业合作社,其养殖场共有三个猪圈,分南圈、北圈、中圈,贾德芳与李秀才、毕耀权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的猪圈(大棚)是中间一栋,不是南圈、北圈。执行查封的是养殖场的南圈和北圈,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北圈76头猪的查封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认定事实导致的错误的判决结果;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是对租赁合同的定义,本案为执行异议纠纷,此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秀才、毕耀权答辩称,林志安所说的北圈根本养不了70头猪,一审法院已经现场查看,北圈就30平方米,根本养不了70头猪。2014年,合作社欠工资,将中间大棚租给李秀才、毕耀权顶工资,其实裁定书所称76头猪所在的北圈就是中圈。被上诉人贾德芳答辩称:养殖场内有南圈、中圈和北圈,林志安所说的北圈不是养大猪的圈,合作社养大猪的只有南圈和中圈,养76头猪的就是中圈。林志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对北圈76头猪继续执行,并赔偿损失;立即采取措施,对出售76头猪的收入执行回转;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毕耀权、李秀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0日,贾德芳与李秀才、毕耀权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贾德芳将养猪大棚中间一栋(旧房屋东侧)租给李秀才、毕耀权养猪,租金为5,000.00元,租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72号判决书判决贾德芳给付林志安饲料款237,980.00元。后林志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查封了贾德芳的204头猪(北圈76头、南圈128头),查封后案外人李秀才、毕耀权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辽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中对北圈76头猪的查封。后申请执行人林志安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贾德芳与李秀才、毕耀权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李秀才和毕耀权于2015年2月10日租贾德芳的大棚中间一栋(旧房屋东)养猪,租期是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租金为5000元。从以上合同内容可以认定李秀才、毕耀权享有对涉案猪圈即北圈的使用权,有租赁合同、证人证言、东辽县安石镇河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因此毕耀权、李秀才对北圈76头猪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林志安认为租赁合同是伪造篡改的虚假合同,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后提出了司法笔迹鉴定的申请,要求对租赁合同中的毕耀权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但在2016年4月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林志安并未举证证明该租赁合同系虚假合同。因此,对其要求对北圈76头猪继续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志安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的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从被上诉人贾德芳提交的养殖场现状照片及本院现场勘查情况可见,涉案养殖场共有南、北、中三个养殖大棚,中间大棚为涉案76头猪所在猪圈大棚,北圈内为种猪育仔设备,一审法院查封执行裁定所称“北圈”为现场院内的中间猪圈大棚。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为证,且经原审法院执行局书面确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涉案76头猪(查封裁定中所谓北圈存栏的猪)是否为毕耀权、李秀才所有,能否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项规定采取了不同于以往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对于本案“合同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要求更加严格,不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能做出如此认定。上诉人林志安对贾德芳与李秀才、毕耀权之间的租赁合同存有异议,认为李秀才、毕耀权与贾德芳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但在提出合同真伪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且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不能证明林志安该事实主张的成立。双方租赁合同均有各自签名认可,有起草人颜世武和其他证人佐证,结合贾德芳本人负债情况,足以认定李秀才、毕耀权与贾德芳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经现场勘查以及一审法院执行机构的确认,查封执行裁定书所指“北圈”就是与南圈相邻的租赁合同中的“中圈”,现场勘查北圈面积不足以饲养76头成猪,林志安所称租赁的“中圈”不是查封的北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一审法院执行查封的76头猪确为李秀才、毕耀权投资饲养,享有对该76头猪的所有权,该事实有证人出庭及租赁合同为证,应予确认。李秀才、毕耀权对执行标的(76头猪)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志安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林志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冬审判员  李 爽审判员  温桂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