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王彩娣、杭州市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彩娣,杭州市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彩娣,女,汉族,1954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开元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子良,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王彩娣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房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3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彩娣申请再审称:王彩娣是杭州珠碧一弄45号一户居民,案涉房屋1994年初经下城区公证处公证,房权明晰,在王彩娣还未看到公证书前,案涉房屋已被杭州房开公司签给了王小珍及其他三户四个第三代子女,王彩娣的房屋使用权、继承权被剥夺。法律规定,共有财产必须经其共有人一致意见表示,?处置行为才是有效的。杭州房开公司在不知该房已有公证前就把房屋处置了。1994年4月29日案涉房屋被夷为平地,杭州房开公司的拆迁时效是28个月,王彩娣作为房屋共有人、继承人和居住人,在58个月后看到杭报称潮鸣一期拆迁已经结束,杭州房开公司才知王彩娣户被排除在外,并为王彩娣办理1994年-1998年11月过渡安置费3210元。王建黎是3个月后才知道拆迁已经结束,1999年2月和杭州房开公司签下拆迁协议,杭州房开公司和王小珍四户签下拆迁协议是1994年4月,和王建黎的协议整整相差五年。根据民法通则,房屋产权未作变更,不受���讼时效限制。王彩娣于2000年6月向下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董保民走了一个过场。2001年初王彩娣以母亲的名义再次起诉,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再次驳回诉请。1998年5月15日杭州市新的拆迁法修改,当时是杭州房开公司建议王彩娣和顾小顺两户合并,王彩娣为了配合回迁才签订协议,故抬头是杭州市住宅经营公司。顾小顺和王小珍其他三户这天已经可以分配每户32平方米,杭州房开公司故意写成5月14日,四户损失惨重。有了这份赠与协议,16年来判来判去,四份判决书,二十几份裁定书,每次以一事不能两审为由驳回。2016年3月17日庭审开始前,法官让书记员不用记录,并让双方一星期后来法院听判决。庭审是对簿公堂的场所,有权进行辩论,但王彩娣的要求被法官多次要叫法警,王彩娣失去了提供证据和向杭州房开公司提出询问的机会。申请再审,王彩娣依据: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王彩娣的重审证据是1998年11月15日看杭报知晓潮鸣一期拆迁已经结束,杭州房开公司才知王彩娣户被排除在外,马上为王彩娣办理五年过渡费3210元。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王彩娣的理由是1994年4月29日做夜班回家房屋已经夷为平地,王彩娣始终没有见过拆迁人。3.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董保民的判决都是虚构、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董保民走了一个过场,凭空诬陷王彩娣。5.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拆迁法规定拆迁前要签订协议,没有协议要补签,房屋以三证登记为标准。6.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2016年3月17日开庭走了一个过场,并告知2016年3月24日下午3点宣判,但实际法院上午就宣判了。王彩娣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杭州房开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王彩娣并无提交新证据,该事由不能成立。(二)原裁定认定本案事实所依据的是(2000)下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等生效法律文书,王彩娣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法院审理并判决,其为了推翻前案生效判决而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三)王彩娣没有证据证明原裁定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且王彩娣对杭州房开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四)原审证据均经当事人当庭质证,王彩娣对三性均认可,不存在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五)原裁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六)王彩娣未按照一审法院指定的宣判日期、时间到庭,未能及时签收本案一审裁定书责任在其本人。况且��彩娣何时拿到裁判文书与当事人辩论权利是否被剥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问题。王彩娣申请再审提供案外人的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及资金结算单等作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王彩娣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王彩娣无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能推翻原裁定关于“一事不再理”所作的认定,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二)关于“一事不再理”问题。王彩娣就案涉纠纷两次起诉杭州房开公司,王彩娣在(2000)下民初字第519号案的诉讼请求为“归还应当属于我的合法房屋及产权,价值人民币5万元”,该案判决驳回王彩娣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王彩娣再次起诉杭州房开公司,诉请为:1.确认杭州市下城区珠碧一弄45号房屋产权28平方米属王彩娣所有;2.要求杭州房开公司为其安置回迁房屋28平方米。虽然本案一审诉请与前案诉请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归还房屋产权必须以确认王彩娣对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为前提,故王彩娣本案中的诉请实质上是要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认定王彩娣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不当。至于王彩娣在二审上诉中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不在其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由于杭州房开公司不同意与王彩娣进行调解,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裁定驳回王彩娣的起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不当。(三)关于证据问题。王彩娣对(2000)下民初字第519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有异议,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经查,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组织质证。质证过程中,王彩娣对杭州房开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王彩娣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均不能成立。(四)关于辩论权问题。王彩娣在原审中已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原审法院程序正当,不存在剥夺王彩娣辩论权的情形。综上,王彩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彩娣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世昌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