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5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浩平与吴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浩平,吴光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5918号原告:胡浩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中。原告胡浩平与被告吴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光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48000元及利息12112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8日利息按年息24%计算,后按银行年贷款利率暂算14个月),合计160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经被告吴光中介绍认识了商志新。商志新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名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吴光中认识多年,且关系比较好,考虑到被告吴光中有实业,愿意做担保,遂原告同意了商志新的借款请求。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商志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周素英出借1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8日,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并由担保人吴光中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商志新没有还款。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作为担保人的吴光中,在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贵院,祈判如所请。被告吴光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商志新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由商志新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8日,借期内利息为8100元,被告吴光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借款人商志新交付了148000元款项。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商志新未能归还本息,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12月,原告就案涉借款向本院起诉,要求商志新、周素英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告吴光中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8日,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三年。因主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被告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光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浩平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2元,由被告吴光中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