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迟连辉、毕绍义、张德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迟连辉,毕绍义,张德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632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硕被告:迟连辉被告:毕绍义被告:张德玉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迟连辉、毕绍义、张德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硕、被告毕绍义、张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迟连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768.4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本息合计41,768.4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张德玉、毕绍义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迟连辉、张德玉、毕绍义于2012年12月21日组成联保小组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30,000.00元的农户联保贷款。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查,向借款人迟连辉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9‰,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迟连辉未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迟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毕绍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没有意见。张德玉辩称。毕绍义是2012年贷款,我只担保了一年,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毕绍义、张德玉对证据没有异议,迟连辉未到庭视为其无质证意见。对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迟连辉与毕绍义、张德玉组成联保小组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0.00元的农户联保贷款,并由各方共同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迟连辉之间因该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迟连辉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及要求毕绍义、张德玉对迟连辉的联保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迟连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偿还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768.4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本息合计41,768.4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毕绍义、张德玉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毕绍义、张德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迟连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0元,由迟连辉负担,毕绍义、张德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怀国审 判 员 代仁龙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