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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可元与郑士祥、张正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可元,郑士祥,张正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203号申请执行人:陈可元。被执行人:郑士祥。被执行人:张正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借款70000元、利息20944.38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8232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案件受理费2456元、财产保全费920元、执行费156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郑士祥、张正芳收入104116.38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