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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4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4004彭朝睿诉王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朝睿,王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004号原告彭朝睿,男,汉族,1981年5月1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王林芳,女,汉族,1969年3月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彭朝睿诉被告王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朝睿和被告王林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由于患病,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2009年9月7日立据借条给原告,借得原告5万元,借条载明无利息,亦未约定归还期限,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在卷,并经当庭质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林芳借原告彭朝睿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王林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