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梅玉与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第三人陈爱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玉,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666号原告刘梅玉,女,1958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霞,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系原告刘梅玉之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贺道高,湖北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军,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桃元,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号。代表人冯晓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梅玉与被告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潜江公司),第三人陈爱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和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玉的委托代理人贺道高、陈霞,被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余桃元,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7月12日,原告刘梅玉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陈爱爽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对原告刘梅玉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20日,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玉诉称:2015年11月29日15时38分许,被告李军驾驶鄂N6LJ**号客车从仙桃市剅河镇驶往仙桃市城区方向。当车沿318国道行至胡场镇五号村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由陈爱爽驾驶的鄂M8C0**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刘梅玉)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梅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爱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梅玉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梅玉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6198.29元。2016年4月13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刘梅玉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护理60天。现请求被告李军、人民财保潜江公司赔偿原告刘梅玉医疗费16198.29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11632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7834.1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告刘梅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李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爱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刘梅玉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刘梅玉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护理60天及支付鉴定费3000元。证据四: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鄂N6LJ**号客车属被告李军所有,被告李军持有准驾车型C1D有效驾驶证。证据五:保单二份,以证明鄂N6LJ**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六: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刘梅玉的身份情况及陈爱爽系原告刘梅玉之夫的事实。证据七:票据十五张,以证明原告刘梅玉支付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刘梅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被告李军辩称:1、被告李军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刘梅玉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被告李军所有的鄂N6LJ**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为原告刘梅玉垫付医疗费16198.29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返还给被告李军。被告李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二份,以证明鄂N6LJ**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二:清单一份,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李军为原告刘梅玉垫付医疗费16198.29元。证据三: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李军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可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梅玉合法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2、原告刘梅玉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并非直接的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军对原告刘梅玉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对原告刘梅玉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原告刘梅玉对被告李军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对被告李军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刘梅玉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被告李军所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军、财保潜江公司对原告刘梅玉所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瑕疵。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还对原告刘梅玉所提交的证据三、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三,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证据八,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结论意见过高。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对被告李军所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请求法院核实;证据三,票据不正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梅玉所提交的证据三,因重新鉴定的结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部分变更,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证据八,系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且程序合法,意见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梅玉所提交的证据七,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李军所提交的证据二、三,票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5时38分许,被告李军驾驶鄂N6LJ**号客车从仙桃市剅河镇驶往仙桃市城区方向。当车沿318国道行至胡场镇五号村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由陈爱爽驾驶的鄂M8C0**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刘梅玉)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梅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爱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梅玉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梅玉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6198.30元。2016年4月13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刘梅玉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护理60天。2016年9月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刘梅玉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另查明:原告刘梅玉,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胡场镇陈河村三组30号。鄂M8C0**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陈爱爽,陈爱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刘梅玉与陈爱爽系夫妻关系。鄂N6LJ**号客车属被告李军所有,被告李军持有准驾车型C1D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已为原告刘梅玉垫付医疗费16198.29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合计17398.2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军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与对面来车会车时不得超车或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陈爱爽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被告李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爱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故原告刘梅玉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军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陈爱爽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陈爱爽系原告刘梅玉之夫,且原告刘梅玉已向本院承诺陈爱爽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刘梅玉自行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鄂N6LJ**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梅玉诉请的护理费7677.86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和被告李军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16198.29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刘梅玉诉请的误工费11632元,因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依法认定10468.97元(28305元÷365天×135天)。交通费15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刘梅玉的伤残程度和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本院依法认定5000元。原告刘梅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共计96571.1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68.97元、护理费7677.86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1722.83元。余下的经济损失14848.29元,按70%的比例划分即10393.8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支付共计92116.13元。鉴于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能足额支付原告刘梅玉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李军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30%的比例划分即4454.49元,由原告刘梅玉自行负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为原告刘梅玉垫付各项费用17398.2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在支付原告刘梅玉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扣减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李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梅玉各项经济损失74718.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返还被告李军垫付款17398.29元。三、驳回原告刘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运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 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