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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执3344、3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志机、王小才等与惠州市亚巴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机,王小才,惠州市亚巴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02执3344、3345号申请执行人李志机,男,汉族,住址,广西陆川县,身份证号码:×××2594。申请执行人王小才,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涛源县,身份证号码:×××5511。被执行人惠州市亚巴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林钦武,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志机、王小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惠州市亚巴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两案,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6)0257、(2016)025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惠州市亚巴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李志机支付案件执行款人民币121389元,被执行人惠州市亚巴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王小才支付案件执行款人民币98325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302执3344、3345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贵传助理审判员  郑清海助理审判员  马家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茂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