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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复民初字第7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郭越美、郭君等与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越美,郭君,王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复民初字第727-2号原告郭越美,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告郭君,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卿,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刚,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漳县。原告郭越美、郭君诉被告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齐凤岭与被告王永刚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王永刚向齐凤岭借款250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用其所有的丰田轿车(车牌号:冀D×××××)、奥迪车(车牌号:冀D×××××)和奔驰车(鲁A×××××)抵押给齐凤岭,被告河北益厚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谷永利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齐凤岭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王永刚向齐凤岭出具了收到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4月27日起一直未付利息。被告河北益厚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谷永利作为对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齐凤岭于2014年6月7日死亡,根据法律规定,齐凤岭的丈夫郭越美、儿子郭君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永刚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越美、郭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红祥审判员  申素霞审判员  李树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窦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